歷史

皇朝時代中國婦女在法律上的地位

斯卡柏利*

一位官員審問一個女犯

載《維廉·亞力山大和喬治·亨利·馬森18世紀中國見聞: 服飾、歷史和習俗》

倫敦,Studio出版社,1988,頁192-193

本文論述中國帝王時代有關婦女的立法問題,其重點則在中國最後一個皇朝。從法律和體制的角度來研究,清朝要比任何其它朝代,更利於我們分析法律的儒學化。所謂法律儒學化,可以看成是,自西漢以來儒家思想的法制化。將儒家學説融入法制觀念,就意味著那些通常被認為當然的成文法律條款往往被忽略,而且含糊地存在於犯罪及相應懲罰的細則裡。

就婦女而言,中國法律百分之百承認傳統賦於父母、丈夫和翁姑對婦女的絕對權威。(1)家庭的任何糾紛和重要決策,都由一家之主來裁定。這裡“一家之主”執掌雙重角色: 第一,是傳道者、教育者,支配著一家家屬的行為(在法律之先,負責舉家上下的行為);第二、是家族財產的仲裁人。這種嚴密的家族組織,也極大地限制了訴諸法律。事實上,家族制度直接控制屬下的全部家庭,而且是通過他們自己的一套法規來控制的。這些法規及罰則通常是書面列出,有些懲罰相當嚴厲。而家族的法規,往往就是來自儒家的教義和當地的風俗習慣。(2)

當時的法律機制,又進一步削弱訴諸法律以解決個人之間糾紛的可能性。舉世聞名的例子,就是康熙皇帝頒佈的法令,對擊鼓告狀的人不得憐憫。如此一來,對衙門的恐懼和厭惡,遠遠超過寄望訴諸法律解決問題的信心。(3)

其實,在帝王時代的中國,法律法典很少觸及人際關係。法律法典主要是針對犯國罪,刑罰大都是對付干預官僚機制運轉或威脅到其穩固的行為的。羅馬法律制度和民法,在這些法典中也不見蹤影,甚至連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也沒寫清楚。立法者最關心的,是把法典的範圍局限於與國家利益相關的個人和社會生活方面。

因此,法典裡的私法規範,主要是徵税和服役。甚至連許多與家庭法和繼承法有關的規範,都要根據這點來考慮。從這個意義上來看,《大清律例》把這些法規都劃歸於戶部權限的章節裡,是意味深長的。祇有闡述婚姻和離婚的第三部份,沒有直接跟徵税連繫起來。然而,就算這些婚姻規定,通常屬民法範圍,也被視作治國之道來考慮。就像立法者最關心的並非是個人,婚姻離婚法規同樣也不是規範配偶間彼此的義務,而是主要規範個人所歸屬的家族。這些法規在法典中所佔的篇幅不大,重點是刑罰。事實上,其主要目標是確立對違法者的懲罰。

這一切都清楚地表明,成文法律本身完全無助於我們瞭解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是如何規範的,因為個人被放在絕對次要的地位。絕大多數有關民法和刑法的問題,都是在家族、宗族以及其它基本社會單位的內部解決的,那裡的風俗習慣傳統勢力,肯定超過成文法律。祇有極少數真正在衙門提堂的官司,才根據成文法律來判決,即使如此,審判官判決時,仍要牢記民間根深蒂固的風俗習慣。審判官不斷翻阅前案藉以助其判案,也説明有時某些判決亦非依據成文法律。若某條法律跟當地風俗習慣相牴觸,則根本不用。(4)例如,法律規定,離婚或女方在丈夫死後改嫁,則女方的嫁妝可歸夫家所有。但實際上,女方的財產給回女方,最後法律也得修改來反映這一風俗。

整個法律制度,都對宗族或家族成員犯罪和非宗族或家庭成員犯罪區別對待。家族以內,考慮的因素如下: 性別、血親程度、輩份、年齡等等。女性地位低人一等,差不多等同於家庭中的小輩,而且要孝敬翁姑,但新家庭的環境使她享有特權地位則例外。若母親為一家之主,則她在家族中享有至高無尚的權威。這樣一來,一方面若一個非近親犯了普通的罪,她則享有賦於體弱者、十歲以下兒童和八十歲以上老人的特免權;而另一方面,若她對丈夫和翁姑作任何犯罪,均要受到最嚴厲的懲罰,就不足為奇了。

嫌疑犯了罪的婦人,若其罪行不嚴重,則不用上堂受審,而由她的一個兒子、兄弟或孫子代替。(5)即使一個婦人犯了大罪祇要罪不至死,她也不用上堂受審受刑,而是把她交由丈夫看管,或在很特別的情況下,把她休回娘家。(6)若審案官員不照此程序辦事,也會受嚴懲。任何人下令對孕婦或產後不足百日的產婦施酷刑折磨或處死,也會受到極嚴厲的懲罰。(7)

若家族成員犯了彌天大罪,例如叛國、弒父,則受到最高的刑罰: 凌遲至死。(8)連同她家中所有十六歲以上的男丁均判處斬首,婦女及兒童則發放至官家為奴。(9)

婦女若對其家庭成員犯罪,則受最嚴厲的懲罰。例如,婦人毆打並嚴重傷害其夫,則判處以絞刑立決;(10)另一方面,若她傷害、甚至祇是污辱或辱罵其丈夫的父母或祖父母,則處以斬首。(11)反過來,如果丈夫毆打或傷害其妻,刑罰則比普通案子輕兩級;如果他打傷的是妾,則刑罰比普通案子輕三級。(12)翁姑則不受檢控,即使是他們對兒媳婦的意外死亡負有責任。(13)就算他們精心策劃謀殺兒媳婦,謀殺本是處死刑的,但他們所受的刑罰要輕好幾級: 祇罰杖一百,和終生放逐二千里。若該婦人是其兒子的一個妾,則懲罰又輕一級。(14)

對夫妻懲治的不平等,亦同樣存在於妻妾之間。例如,若妾意外造成妻的死亡,則要受刑罰杖一百,外加三年放逐。但如妻造成妾的死亡,則妻不受懲治。(15)妻子的出身即使比不上其夫,也可與其夫相若,但妾則一般出身卑微,所以妻不會降為妾。若丈夫降妻為妾,其罪要判杖一百。(16)

離婚,在大多數情形下,是維護丈夫的利益,即使是採用“和離”這一方式,女方差不多永遠都是被迫接受,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那麼軟弱無力,別無選擇,也祇好接受離婚。若條件對她特別不利,她的丈夫則給她家一筆錢。不過更多的情況是,女家為了能把女兒再嫁,在締結第二次婚姻時,倒賠一筆錢財給第一任丈夫的家。

丈夫可憑七個理由中任一項休妻: 不孝敬丈夫的父母和祖父母;不育;通姦;多嘴長舌;偷竊;嫉妒;患惡疾。(17)妻子則不能以上述任一理由而要求與夫離異。若妻子安份守己,翁姑死後守孝,或她已無家可歸,或她家的經濟狀況在她婚後有很大的改善,除非她有通奸行為,否則不能休妻。(18)

另一種離婚方式稱“義絕”,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做了使婚約無效的行為,則必須離婚。這類行為,法律視為犯罪,且要施以刑罰。義絕這一離婚方式,多數是保護婦女的權益,是不可能再與丈夫家人同住的一個唯一解決辦法。這些行為指:

-丈夫與其岳母通姦;

-丈夫把自己的妻、妾送給、租給或賣給另一男人為妻或妾;

-丈夫允許或強迫其妻或妾通姦或賣淫;

-丈夫虐待其妻,並誣告她通姦;

-丈夫誣告其妻與他的父親亂倫:

-丈夫毆打其妻的父母或祖父母;

-丈夫殺害其妻的親屬(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叔伯嬸娘、姨媽)等等。(19)`

在這種情況下,離婚程序與刑罰程序無關,即使其罪已獲赦免。

若丈夫長年不歸,既不供養妻兒,又不告知身在何方,其妻可允與夫離婚。若過了三年,則可取消婚約,女方收受的聘禮不須歸還。這三年內,妻子不可拋棄家庭。若她違反規定,在三年以內再嫁,就要挨重打一百大板的刑罰。(20)

實除上,離婚是十分罕見的,這主要是基於經濟原因。上述休妻的七個理由,祇有通姦,對丈夫的父母、祖父母不孝才會實行。而在其它情況下,丈夫往往乾脆娶妾,這樣不但花錢少,而且可以隨便打發走妻子。

除非妻子告上公堂,一般離婚案都私下解決,較貧困的階層,往往寫一封休書,送女方的娘家保管。該休書就是一份先發制人的法律文件,不容有任何爭議。

妻子的嫁妝不歸入家庭財富,即使交由丈夫管理,但仍屬妻子名下。若分家或寡婦再嫁或離婚(因通姦被休者除外),嫁妝以及妝奩所得的禮金及財產,一律歸還女方。不過,妻子則被排除所有繼承權。丈夫死後無嗣,其妻子可收養一嗣子,並要求繼承應得的那份遺產。若她想再嫁並離開夫家,她則要放棄屬於她丈夫的一切財產。(21)

説到財產分配,女兒一般可分到一份嫁妝。(22)

這部成文法典(大清律例)用了整章的篇幅闡述賣妻鬻女或典妻女押給人為妻作妾。實際上這在貧困階層是常見的事,有時夫妻串同去詐騙不同的“顧客”買或租同一個女人。若發生這種情況,丈夫罰杖八十,(23)妻子則免罰,除非她參與行騙,假裝是丈夫的妹妹,賣給另外一個男人。(24)買妻的男人因不知情,以為買了人家的妹妹,則不受懲罰; 若知道是人家的妻子,屬明知故犯,則跟上面所説的丈夫一樣懲治,妻子則被迫返回娘家。若她因貧窮而被賣,則她將繼續是買者的財產。(25)

事實上,儘管法律沒有明説,但因貧困而犯法可以減罪,而串謀行騙以及誘拐非法售賣給人作妻子則罪加一等。

祇有通姦的妻子可賣,但不是賣給其姦夫。若違反此規定,則重責八十大板。(26)

買賣、引誘婦女從事淫業也依法禁止。(27)

《大清律例》也有許多地方提到強姦罪,其中包括與十二歲以下女童發生性行為。(28)

犯強姦罪有輕重不一的刑罰,視乎犯罪的程度而定,但總的來説,刑罰是嚴厲的。一般情況下,企圖強姦判杖一百,並終生流放於三千里外。若強姦得逞,主犯一律判處監候絞,從犯則判杖一百,並終生流放三千里外。(29)

法律也有加罪的規定。若強姦罪與其它罪一起犯,例如盜竊罪,則處以監候斬。(30)如果既強姦又當土匪打家劫舍,則處以斬首示眾。(31)若強姦犯拉一幫人來拐帶受害者,則主犯處以斬立決,從犯監候絞等等。(32)

法律還考慮到婦女被姦殺或因羞辱而自殺的情況。姦殺婦女被看成是滔天大罪,其刑罰是立即斬首示眾。若婦女死於被姦之前,刑罰則略輕,祇斬首但不示眾,(33)這跟強姦十歲以下女童刑罰相同。若強姦十至十二歲的女童,刑罰則一概輕兩級。(34)有趣的是,犯了因企圖強姦而傷害婦女並導致其死亡的罪人,所獲的刑罰跟迫使通奸婦女自殺的罪人是相同的(兩者都是監候斬)。(35)這跟婦女因被姦而自殺的刑罰也相同。若強姦未遂而受害人自殺身亡,其刑罰跟一般強姦罪一樣(即監候絞)。如若被強姦婦女的家人自殺身亡,也處以同樣的刑罰。(36)

法律規定,即使強姦犯自首投案,也不得減刑,可見對強姦罪懲治的嚴厲。(37)

我們再來看看對受害者的看法。有一條法律條款確定受害者無罪及不受起訴的地位,(38)這一點需要明確提出,就説明了這類案件究竟誰負多少責任,是多麼複雜和微妙。法律承認婦女合法自衛權利,但又不准受害者對其家人不尊重。

若婦女當場打傷(39)或殺死強姦犯(40),則她不會被起訴。但若侵犯者是家族成員,而在大多數情況下這人往往是受害人的家翁,則受害人因傷其家翁所受的刑罰是相當嚴厲的,法律還舉出若干例子。其中一個案例就是一婦女為了阻止家翁強姦她而咬破了他的上嘴唇。最高法院沒判她罪,因為兩人之間的家庭關係因該男人的行為和其它情況而中斷。但後來又重審,該婦人被判流放到突厥服勞役。(41)後來的判決也太嚴厲了,説不上是甚麼典範,但卻説明法律實施是依據法官的意願,而對法律的解釋,法官中也未達一致。第二個例子是一個婦人在類似的情況下殺死了她的家翁,結果被判處監候斬。(42)第三個案例,婦女殺死了襲擊她的人,但並不知道那個人是她的家翁(整件事發生在夜裡,黑暗中看不見)。結果她被放逐。(43)

法律也很重視殺人是否發生在現場。若侵犯者乃事後被殺的,法律就要區分是侵犯者先誘騙女子以便強姦,還是侵犯者採用暴力。前者婦女會被判終生放逐,後者則放逐三年,兩者都有可能獲金錢賠償。(44)

若受害者的丈夫或親人殺死侵犯者,也不受起訴。但若不是在強姦現場殺死侵犯者,則被判死刑(監候絞)。(45)

牽連到非同一家庭中的案子,也因其地位貴賤不同而區別對待。若僕人強姦了主人的妻子或女兒,會被判斬首。(46)反過來,若主人強姦了僕人的妻子或女兒而導致她自殺,刑罰則輕得多,祇杖一百,並充軍到近邊。(47)

法律並無禁止婦女墮胎,墮胎的婦女是否已婚也不重要。講墮胎的法律條款也祇有幾條,墮胎的方式是打掉或服藥用藥。

無論是“打掉”或服葯墮胎,儘管很準確地提到胎兒已成人形(受孕後一百天),在妊娠結束之前,胎兒仍被看成是母體內的一部份。因此墮胎並不被認為謀殺。但是對婦女身體的傷害則是要懲罰的,墮胎對婦女的傷害,相當於造成婦女輕傷。例如毆打婦女導致流產或墮胎,要杖八十,並流放兩年,這跟打斷婦女的一條肋骨的刑罰完全一樣。(48)受害婦女沒死其刑罰是這樣,若受害婦女在五十日內死去,則不管胎兒已有幾個月大,亦不管胎兒是否成活,肇事者則被判絞刑。(49)

替人墮胎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因為並無任何法律條款説明誰替人墮胎,所以適用的法律也不清楚。祇有從其中一條可以推斷,對開藥舖的人是有懲罰規定的。若藥舖主持明知買某種葯物的人有犯罪動機,但還是把藥賣給人。(50)在這種情況下,很明顯,墮胎本身不受懲罰,但其後造成孕婦死亡則是要懲處的。

還有一條法律這裡可以用來做考證: 若犯了傷人罪,即使是受害人自己請求對其傷害的,也要受罰。若受害人沒死,杖八十;若受害人死了,則杖一百,再加終生放逐三千里外。(51)這條法律似乎就是適用於給人墮胎者的一條法律,正如大清律例裡和刑案匯覽裡加插的案例,足以説明這點。(52)

在通姦的案例裡,強迫女子墮胎的男人,或知道她有意墮胎,其罪過相等於實際給她墮胎的人。若他對女子墮胎的意圖並不知情,則祇受姦夫的刑罰。(53)

以上兩種情況都説明,立法者出於祇關心案中女子的性命而立法保護。有趣的是,法律關注墮胎,僅僅因為通姦關係,令珠胎暗結。

誠然,光研究法律條款,並不足以使人充份瞭解中華帝國其婦女的真實社會地位。事實上,就算大部份法律看來都對婦女有利,但需由她的家人或丈夫為她舉報違犯事,否則她是無法訴諸法律的。祇有犯國罪或犯罪人是她自己的家庭成員,女子方可直接告到衙門。然而,跟自己家人打官司,對婦女是極其危險的,她不僅會因誣告丈夫或翁姑而被定死罪,就算她指控證據確鑿,被告也被定罪,她還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表一: 大清律例撰定的刑律(1740)

【列一】五刑:(I)笞;(Ⅱ)杖;(Ⅲ)徒;(Ⅳ)甲、流,乙、充軍;V. 死。

【列二】初等:(I)……;(Ⅱ)……;(Ⅲ)……;(Ⅳ)甲、發配一千里外加杖一百(實杖四十),乙、充軍滿洲或新疆為軍奴;(V)……。

【列三】一等:(I)杖十(實杖四);(Ⅱ)杖六十(實杖二十);(Ⅲ)徒刑一年加杖六十(實杖二十),擔枷二十天;(Ⅳ)甲、發配二千里外杖一百(實杖四十)擔枷五十天,乙、充軍附近二千里內;(V)大審後絞刑。

【列四】二等:(I)杖二十(實杖五);(Ⅱ)杖七十(實杖二十五);(Ⅲ)一年半徒刑加杖七十(實杖二十五);(Ⅳ)甲、發配二千五百里加杖一百(實杖四十)擔枷五十五天,乙、充軍近邊: 二千五百里;(V)大審後絞刑。

【列五】三等:(I)杖三十(實杖十);(Ⅱ)杖八十(實杖三十);(Ⅲ)二年徒刑加杖八十(實杖三十),擔枷三十天;(Ⅳ)甲. 發配三千里加杖一百(實杖四十)擔枷六十天,乙、充軍邊遠三千里;(V)絞立決。

【列六】四等:(I)杖四十(實杖十五);(Ⅱ)杖九十(實杖三十五);(Ⅲ)徒刑二年半加杖九十(實杖三十五)擔枷三十五天;(Ⅳ)甲、……,乙、充軍邊遠四千里;(V)斬立決。

【列七】五等:(I)杖五十(實杖二十);(Ⅱ)杖一百(實杖四十);(Ⅲ)徒刑三年加杖一百(實杖四十)擔枷四十天;(Ⅳ)甲. ……,乙. 充軍煙瘴四千里;(V)凌遲。

【列八】六等:(Ⅰ)……;(Ⅱ)……;(Ⅲ)徒刑四年加杖一百(實杖四十)擔枷五十天;(Ⅳ)甲、……,乙、……;(V)……。

【列九】七等:(I)……;(Ⅱ)……;(Ⅲ)徒刑五年加杖一百(實杖四十)擔枷五十天;(Ⅳ)甲、……,乙、……;(V)……。

【列十】八等:(I)……;(Ⅱ)……;(Ⅲ)流放二年加杖一百(實杖四十);(Ⅳ)甲、……,乙、……;V、……。

表二: 撰定夫對妻妾犯罪或妻妾對夫犯罪

以及妻對妾犯罪或妾對妻犯罪刑律

【列一】罪行:1、粗言辱罵;2、有據指控;3、誣告;4、打人未傷;5、打人導致非永久性傷害;6、打人導致永久性傷害;7、毆打致死;8、意外死亡;9、意圖謀殺;10、謀殺。

【列二】普通罪案:1、笞一百;2、……;3、與普通罪案刑罰同,加二至三等;4、笞二十至三十;5、杖三十至一百;6、杖一百,加放逐三千里;7、監候後絞;8、監候後絞;9、杖一百,流放三年;10、監候斬首。

【列三】妻對夫犯罪:1、杖一百;2、杖一百流放三年;3、絞;4、杖一百(可休棄);5、與普通罪案刑罰同加三等;6、斬立決;7、斬立決;8、絞立決;9、斬立決;10、凌遲。

【列四】夫對妻犯罪:1、……;2、……;3、與普通罪案刑罰同加三等;4、……;5、與普通罪案刑罰同,若不離婚則減刑;6、與普通罪案刑罰同加二等;7、監候絞或若其妻辱罵翁姑,則杖一百;8、……;9、……;10、監候絞。

【列五】妾對夫犯罪:1、杖八十;2、杖一百及流放三年;3、絞;4、杖六十及流放一年;5、與普通罪案刑罰同,加四等;6、絞立決;7、斬立決;8、絞立決;9、斬立決;10. 凌遲。

【列六】夫對妻犯罪:1、……;2、……;3、……;4、……;5、與普通罪案刑罰同,加三等;6、與普通罪案刑罰同,加三等;7、杖一百及流放三年或杖一百,若妾曾辱罵公婆;8、……;9、……;10、杖一百及流放三年。

【列七】妾對妻犯罪:1、杖八十;2、杖一百;3、杖一百;4、杖六十;5、與普通罪案刑罰同加四等;6、絞立決或斬立決;7、斬立決;8、杖一百(不可減刑)及流放三年(可以減刑);9、斬立決;10、凌遲。

【列八】妻對妾犯罪:1、……;2、……;3、與普通罪案刑罰同,加三等;4、……;5、與普通罪案刑罰同加二等;6、與普通罪案刑罰同加二等;7、絞立決;8、……;9、……;10、絞立決。

李麗青譯

【註】

(1)本人分析,均依據成文法律,祇略提一下大家都熟悉的問题(例如婦女與公公婆婆及其它形式的關係)。涉及這一方面的著作非常多,不可能一一列出。這裡我想舉一部著作,因為它非常重要卻被人忽視。那就是趙鳳喈的《中國婦女在法律上的地位》(The Juridical Status of Chinese Women)(1928年,上海)。

(2)這裡説明家族乃重要的角色。家族有時起一補充作用,但往往又取代了法律機制。關於家族之內,家族之間以及家族與法律制度之間的關係,請參閲劉王慧珍的《傳統的中國家規》(Hui-chen Wang Liu: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Clan Rules”,Locust Valley, New York, J. J. Augustin Incorporated Publisher 1959)和仁井田登的《中國法律史研究》(Niida Noboru: “Chugoku hoseishi kenkyu”,Tokyo, Toyobunka Kenkyujo, 1959-1962)四卷集,第三卷第二部份: <家法與村法>(Kazoku sonrakuho,1962)。

(3)譯於T. R. 傑尼甘的《中國法律與商業》(T. R. Jernigan,“China in Law and Commerce”,New York, Macmillan & Co,1905, P.191。

(4)關於慣例法與成文法律的關係,參看仁井田登在前面引用的書第四卷的<法律與慣例: 法律與道德>(“Ho to Kanshu, Ho to dotoku”1964),還可參閲以下的書目: 馬里烏斯·亨德里克斯·范·德·瓦卡的《現代中國私法中的慣例》(Marias Hendrikus van der Valk,“Custom in Modern Chinese Private Law”,Monumenta Serica, S. Augustin. Germany, XXX, 1972-1973,PP.220-258);亨利·麥加利維的《日本對中國慣例法之研究》(Henry McAleavy,“Certain Aspects of Chinese Customary Law in the Light of Japanese Scholarship”,倫敦大學東方與非洲研究學報(“Bulletin of the School of Oriental,and African Studies”,London,17,1955, PP.535-547);聚比爾·范·德·施普倫格爾的《滿洲中國法律體制的社會分析》(“Legal Institutions in Manchu China, A Sociological Analysis”,London, The Athlone Press, University of London,1971)。

(5)見蓋伊·布雷斯(Guy Boulais)譯之“Manuel du Code Chinois”,上海,天主教會,1923-1924,(台北再版,成文出版公司,1966)。N.1703《大清律例》之中文本,請參閲《大清律例會通新纂》,姚雨薌編,沈之奇首評及胡仰山的增補評論,北京,1873(台北再版,文海出版公司,1964,五卷集)。

(6)蓋伊·布雷斯(Guy Boulais)在前面引用的書,N.1698。

(7)同上,N.1699,1700和1702。

(8)其實是可以根據法律對犯罪者懲罰的嚴厲程度,來評估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我會把法律設立的刑罰跟罪行本身並排列出。關於清朝設立的刑罰,參看德爾克·博德和克拉倫斯·莫里斯的《中華帝國的法律,一附190宗清朝案例》(Derk Bodde and Clarence Morris,“Law in Imperial China, Exemplified by 190 Ch`ing Dynasty Cases”,譯自《刑案匯覽》,附歷史社會及法律評論,哈佛研究中心東亞法律研究,(With Historical,Social,and Judicial Commentaries", Harvard studies in East,Asiatic Law, Cambridge,Mass. Ch`ih University Press, 1967,PP.76-112)和Maurizio Scarpari的“Alcune osservazioni sulla punizione ling chih”,(“Cina”, Rome, 14,1978,PP.35-42.)本人還列表(表一)包括大清律例設立的各種刑罰。其五刑為:1. 笞,分五等(即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減為實打四、五、十、十五、二十);2. 杖,分五等(即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減為實杖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3. 徒,分五等,再附加三等;4. 放逐,分兩類,甲、流,又分為遷徒一千里(約333英哩),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 乙、充軍,分附近二千里;近邊二千五百里; 邊遠三千里;極邊四千里; 煙瘴四千里和發遷到北面的滿洲或西面的新疆的驛站,終生為軍奴;5、死,分為五級; 監侯絞; 侯斬; 絞立決; 斬立決; 凌遲。

(9)蓋伊·布雷斯(Guy Bouwlais),在前面引用的書,N.1024。

(10)同上,n.1401。

(11)同上,n.1419。

(12)同上,n.1403。

(13)同上,n.1421。

(14)同上,n.1420。

(15)同上,n.1403和1405。

(16)同上,n.562。

(17)同上,n.634。

(18)同上,n.641。研究中華帝國離婚問题最好的非中文著述,應為戴延輝(Tai Yen-hui)所著的《從歷史比較看中國家庭法及社會變遷》。(“Chinese Family Law and Social Change in 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edited by David C. Buxbaum Seattle and London,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1978)書中的<傳統中國法律中的離婚問题>(“Divorce in Traditional Chinese Law”)一文,PP.75-106。

(19)全表參照戴延輝於前面引用的書,PP.91-94。

(20)蓋伊·布雷斯於前面引用的書,n.637。

(21)參看戴延輝於前面引用的書,PP.105-106。

(22)參看志賀修三著: 《中國家庭法之原則》(Shiga Shuzo,“Chugoku kazokuho no genri”,Tokyo, Sobunsha,1967,)PP.175-179,引自M. J. 梅傑爾所著: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政策》(M. J. Meijer,“Marriage Law and Policy in the Chinese Peoples Republic”,Hong Kong,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1971)P.11。

(23)蓋伊·布雷斯(Guy Boulais),於前面引用的書,n.556。

(24)同上,n.557。

(25)同上,n.558。

(26)同上,n.1584。

(27)同上,n.1629和1630。

(28)同上,n.1583。

(29)同上,n.1582和1594。

(30)同上,n.1063。

(31)同上,n.1065。

(32)同上,n.611。

(33)同上,n.1332。

(34)同上,n.1589。

(35)同上,關於中華帝國法律的類比,參閲德爾克·博德和克拉倫斯·莫里斯(Derk Bodde and Clarence Morris)於前面引用的書PP.175-179和PP.517-533。對此的不同處理,可參閲陳張富美對D·博德和C·莫里斯著作的評論,見《哈佛亞洲研究學報》1969年第29期(“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Cambridge, mass.),29,1969,PP.274-284; 及陳張富美在同一學報1970年第30期的《清朝法律類比》(“On Analogy in Ch`ing Law”,Harvard Jornal of Asiatic Studies, Cambridge(mass.), 30,1970。PP.212-224。)。

(36)蓋伊·布雷斯於前面引用的書,n.608。

(37)同上,n.1075。

(38)同上,n.1585。

(39)同上,n.1661。

(40)同上,n.1239。

(41)同上,n.1429。

(42)同上,n.1428。

(43)同上,n.1430。

(44)同上,n.1239。

(45)同上,n.1661和1238。

(46)同上,n.1609和1613。

(47)同上,n.1612。

(48)同上,n.1346。

(49)同上,n.1360。五十日期維持到n.1525,改為70天。

(50)同上,n.1330。

(51)同上,n.1576。

(52)同上,n.1578和1579及《刑案匯覽》,祝慶祺和鮑書芸編(潘文舫和徐諫荃補定),上海,圖書集成出版公司,1886年,第51章,P.27a。

(53)蓋伊·布雷斯於前面引用的書,n.1330。

*Maurizio Scarpari,威尼斯大學東方和印度學院副院長,漢學組組長,中國古代文學教授,歐洲和意大利漢學會會員,曾出版多本中國文學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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