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

晚清澳門豬肉專營制度發展脈絡探析

胡錦峰

豬肉專營制度是晚清澳門專營體系的開端,始於1848年,終於1905年,是澳葡當局在經濟領域實施新制度的探索和嘗試。在長達五十七年的歷程中,當局頒佈了一系列的公告和承充合同,從各個方面規範公局、承充人和商販的權力與義務。從中我們也可以窺探到,澳葡當局實施和廢除豬肉專營制度,是為了實現增加財政收入、穩定政治統治的目的,又具有適當地遵循市場經濟規律的靈活性。

豬肉專營制度是晚清澳門專營體系的開端,是澳葡當局在經濟領域出現困境的情況下,謀求轉變而推行新制度的一次探索和嘗試,始於1848年,終於1905年,在澳葡當局的掌控下歷時半個多世紀之久,對其它領域專營制度的開展具有很好的示範作用。時至今日,學界尚缺少專文來系統論述該豬肉專營制度。筆者結合澳門歷史檔案館和中央圖書館館藏的《澳門憲報》及財政局所存的相關檔案記載,將從豬肉專營制度的早期運作(1848-1878)、豬肉專營制度的穩步發展(1878-1905)、豬肉專營制度的廢除(1905)三個階段對豬肉專營制度的發展脈絡試作探析,以期彌補相關領域研究之不足。

豬肉專營制度的早期運作(1848-1878)

豬肉專營制度在1848-1878年間的實施地域範圍僅限於澳門半島。本節主要論述豬肉專營制度的開端、1873年豬肉專營“風波”、1875年豬肉承充合同、早期競投規則等內容。

一、豬肉專營制度的開端

專營制度舊稱承充制,是澳葡當局實現對澳門地區管治的過程中逐步建立起的對若干重要商品的包稅制度。具體為澳葡當局發佈招投公告,舉行拍賣會,將某一類商品或服務的經營權拍賣。競得者 (承充人) 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當局交納一定數額的承包規銀,取得合同規定之期限和地域範圍內的壟斷經營權。承充者可以採取自營或者授權他人經營並收取規銀的方式,來享受所競得商品或服務的專營權。沒有承充人的允許,任何人對此商品和服務的經營均屬違法。澳葡當局保護承充人的專營權,並對破壞這一規則的行為進行懲處。

豬肉作為整個專營體系的開端則具有歷史的偶然性。澳門豬肉最初是擺在露天地攤上售賣的。乾隆五十五年 (1790) 後,由議事會捐資,在營地街設立墟亭,分設豬肉、鮮魚、雞鴨、瓜菜四行,各立行長,由香山縣丞視各行商販人數多寡,分派地段,擺賣營生。(1) 這種規定使豬肉的銷售有了集中的範圍和地點,而區域化的經營不僅便利了人們的生活,也便於政府的集中管理,這為豬肉實行專營制度提供了條件。在人口消費需求方面,1839年澳門華人僅有7,033人,到1848年,澳門的葡萄牙人約有6,000人,華人增加到55,000萬人。(2) 人口數量的增長,擴大了對豬肉的需求量。對豬肉實施專營制度,能夠為政府提供穩定的財源,更重要的是對一種制度的探索和試驗。試驗成功了,可以推廣至其它領域,即便失敗了也影響有限。

同時,面對如此龐大的華人團體,少數葡人如何穩固自己的統治地位,也是澳葡當局需要認真思考的問題。推行專營制度,讓競得者獲得壟斷經營權,部分行使政府的職能,在一定程度上說,澳葡當局將競得者作為自己的代理人,這就減少了自身與民眾的直接對話和衝突,轉移了矛盾,以小博大,不失為維護管治地位的政治手段。

1847年12月18日,澳門總督啞馬勒發佈了第一份豬肉專營權的招投公告,並於1848年1月22日在理事官署成功地進行了拍賣,豬肉專營權 (oprivilegio exclusivo) 由義利店的華人亞頌 (China Asong da Loja Gui-Li) 投得,以一年為期,地域範圍為澳門半島,並和澳葡當局簽訂承充合同(3),承充規銀為2,000圓(4)。此舉標誌着豬肉專營制度在澳門的正式開始實施,同時也是整個專營體系的開端。

首份豬肉承充合同主要規定了豬肉的承充期限和地域、豬肉的售價、所需繳納的規銀、擔保規則、違反合同的懲罰措施等等,確立了豬肉專營制度的基本運行規則。具體內容可參考張廷茂著〈晚清澳門專營制度探源〉(5) 一文。

此後較長一段時間,豬肉專營制度均參照舊制。

二、1873年豬肉專營“風波”

1872年3月,鄭楊、盧合兩人競得澳門半島豬肉專營權,並和澳葡當局簽訂期限為三年的承充合同。(6)但在1873年,澳門督憲宣佈將宰豬的場所遷往媽閣廟新劏槽,這一合同之外的新要求增加了承充人的費用。鄭楊、盧合兩人屢次呈稟督憲:“不及完此合同之期,願請將合同消除,不須公會補回各項費用銀両。”(7)澳門督憲允諾了他們的請求,將此前簽訂的豬肉專營合同銷廢。鄭楊、盧合兩人及擔保人王六和公物會簽訂了退約書。一般情況下,中途廢除承充合同主要是因為承充人之過錯,由澳葡當局單方面決定。而由承充人主動請求在合同到期之前廢除合同的情況非常少見,再者如無特殊情況,公物會也是不批准的。此次則緣於澳門督憲在合同之外的要求增加了承充人的負擔,承充人主動申請退出合同且毋須公物會補償,這才得到了督憲的允准。鄭楊、盧合兩人退出後,李仲、梁潮、曾唐和陳喜四人前往公物會,聲明願意照鄭楊、盧合之前同公物會簽訂的合同繼續剩餘期限的豬肉專營事宜,即1874年至1875年的豬肉專營,每年交納承充規銀13,600圓,由周葵作為擔保人,和公物會簽訂承充合同。(8) 鑒於宰豬場所要遷往媽閣新劏槽,增加承充人的費用,所以當局臨時決定減少承充人繳納的規銀,每月減少五十圓。(9) 令人意外的是,該合同至1875年到期後,在當年舉行的豬肉專營權的競投會上,1875/1878年度的豬肉專營權卻又由鄭楊、盧合兩人競得。

1873年的豬肉專營“風波”,既體現了澳葡當局在豬肉專營制度實施過程中的主導性地位,也反映了該制度具有很大的靈活性特徵,雙方通過協商而不是強權壓制來應對特殊情況,以維護各自利益,使合作持續下去。

三、1875年豬肉承充合同

據澳門歷史檔案館館藏財政局檔案合同顯示,1875-1878年度澳門半島豬肉專營權由鄭楊、盧合競得,以三年為期,每年承充規銀為14,500圓,具體承充合同條款如下:

一、此合同之期以三年為期,自本年唐二月二十五日起計;

二、承充之規銀係每月西洋初一日上期交納;

三、承充人必要用殷實人擔保或有將三個月上期規銀貯在公物會銀庫;

四、到期無規銀交納即要計利,每年每百圓利銀八圓算,另任公物會將合同銷廢,若再投,價銀不足,要承充人及擔保人補足;

五、在澳內不論何人可以發賣豬肉,其價錢係照依時價如別貨一樣;

六、承充人於澳內劏豬,凡五十三斤以上者,每隻承充人得規銀二錢,五十三斤以下者,得規銀一錢二分;

七、凡有生豬由水路入口而來,承充人每隻得規銀八分,如在岸來者,每隻得規銀六分,如違者,首次每隻罰銀二圓,二次罰銀四圓,該規銀係買客支理;

八、凡係在澳所劏之豬,其網油係承充人得,每圓銀十八斤,另豬毛豬血係宰豬人所得。因以賠補劏豬需費柴火整淨其豬並以賠補咁嘛喇劏槽屋租;

九、凡有豬入承充人欄發賣,承充人可照常例抽用錢;

十、任從不論唐番人等可以開行收豬發賣,及按常例向承充人交納用錢;

十一、在澳內可以任從出口入口豬隻,不論已上岸、未上岸均任出入;

十二、任何人開檯擺賣豬肉,不用領牌;

十三、如有私自劏豬發賣未納承充人規銀,查出,首次罰銀二十圓,二次罰銀五十圓,此罰項一半充公,一半歸給承充人;

十四、承充人應承在澳門備辦豬肉供足澳內所用;

十五、咁嘛喇之劏槽於修竣之日,所有劏豬均要入該劏槽乃劏,此劏槽租價要咁喇嘛先時議之其價,並照用劏槽日子欠照價而納。(10)

該合同條文共十五款,較之前期合同,在內容上有很多補充,主要包括:

一、規定了合同的承充期限和承充人交納規銀的具體時間。二、擔保規則方面更嚴格,需要有殷實之人作保或者交納三個月的承充規銀作保銀,如若承充人逾期未交納規銀,不僅面臨罰款,所交納的擔保銀也將被沒收充公;並且再次出投的承充規銀若不及原價,差額將由原承充人及擔保人補足。三、豬肉的售賣價格按照相關規定確定。四、規定了承充人收取豬肉相關項目的規銀數額,制定了違反此規則的罰款數額,規定了所罰錢款的歸屬。五、規定了承充人的職責:收取相關規銀和足量供應澳門半島內所需豬肉。六、豬肉售賣許可條件的擴大:任何人祇須向承充人交納相關費用後,均可售賣豬隻和豬肉。七、豬隻屠宰的規定:豬隻需在指定劏槽內屠宰,並要交納劏槽的租金。

四、早期競投規則

據《澳門憲報》記載,豬肉專營的程序如下:首先由澳葡當局制定豬肉專營的合同條款,以總督 (後改為大西洋理事官委嚟哆、公物會、大西洋澳門議事公局書吏、大西洋欽命澳門正督理國課官、大西洋欽命澳門總督部堂墨等) 的名義提前發出競投公告,一般都會刊登在《澳門憲報》上進行公示;其次,競投者要在指定時間去理事官署 (後改為議事亭、公物會所等) 參與競投(類似現代經濟活動中的投標);最後,競投獲勝的競得者與當局簽訂合同,獲得一定期限和地域範圍內的豬肉專營權,並按時繳納承充規銀。在這一程序中,競投規則對競投者能否獲得專營權有重要的作用。我們來看一下豬肉專營制度的早期競投規則。

首先,澳葡當局會提前將本年度豬肉招投公告的詳細內容發佈在《澳門憲報》上,進行公示。例如1848年首次實施豬肉專營制度,當局在1847年12月18日就已經發佈了招投公告:“澳門總督啞馬勒通告:本總督經於去年12月18日下令發佈了招投本市豬肉銷售專營權的公告,據此已於本年1月22日在理事官署進行了拍賣。[⋯⋯]啞馬勒1848年2月1日於澳門。”(11) 1849年的豬肉專營權的招投公告也是提前發佈的:“澳門總督啞馬勒通告:本總督經於今年1月13日下令發佈了招投本市豬肉銷售專營權的公告,據此已於1月27日在理事官署進行了拍賣。[⋯⋯] 啞馬勒1849年2月3日於澳門。”(12) 但是,遇到特殊日子,提前發佈的競投日期是可以更改的,例如1851年1月11日發佈的招投公告規定的時間為“預定本月十八日十一點鐘”(13),但是因為18號為禮拜日,所以將時間推遲到19號:“因定期出投豬欄,乃是禮拜日不暇辦理,今再定本月十九日十一點鐘出投豬欄。”(14)

其次,早期的競投方式是“出投夜冷”。“出投夜冷”是喊價明投的一種形式,主要表現為隨意地喊價。例如1851年的競投公告:“大西洋理事官委嚟哆嗎奉公會命諭各人知悉:緣澳中豬欄批期將滿,預定本月十八日十一點鐘,在議事亭從新出投夜冷,如有願承充此行買賣攬頭者,到亭聲出若干批銀,以出高價並遵規條者,准令承充。為此諭知。”(15) 公告中的“從新”說明此刻的出投夜冷是遵照舊例。由於專營制度處在初創階段,澳葡當局惟恐批不出專營權,對競投者的資格限制並不高。祇要有人願意承充,均可“到亭聲出若干批銀,以出高價並尊規條者”獲得專營權。價錢的高低和遵守規條成為最初獲得專營權的決定性因素。但是出投夜冷也存在明顯的缺點:隨意性的喊價則是一種原始的、不成熟的經濟現象,並非所有參與喊價的人都真心想獲得豬肉的專營權,其中不乏有隨機起哄者,擾亂競投程序,損害澳葡當局和部分競投者的利益。所以,作為一種經濟制度,成熟性、規範化的適應市場是其努力改進的方向。澳葡當局在發展的過程中不斷進行調整和完善。到了19世紀70年代,澳葡當局在擔保規則方面對競投者和競得者作出限制,去掉初期競投過程中喊價的隨意性和盲目性,使競投方式更為規範、嚴謹。

第三、豬肉專營權的競投地點由澳葡當局決定。競投地點先後經歷了理事官署、議事亭和公物會所的變化。例如1848年豬肉專營權的首次競投是在理事官署舉行的:“於本年1月22日在理事官署進行了拍賣。”(16) 1849、1850年的拍賣會均是在理事官署進行,而1851年的拍賣會則改在議事亭舉行:“今再定本月十九日十一點鐘出投豬欄[⋯⋯] 有願承充者,依期到議事亭投充可也。”(17)1852年至1871年雖未見明文記載拍賣會的地點,但應是遵照舊例。1872年豬肉專營權的競投地點則改在公物會舉行:“一千八百七十二年三月初二日在公物會所投充宰賣豬肉生意在部內一百三十頁立合同為據 [⋯⋯]”(18) 此後豬肉專營權均在公物會舉行競投。

第四、總督的決定權。雖然競得者通過競投的方式獲得豬肉的壟斷經營權,但是澳葡當局通過承充合同來限制競得者的經營者行為,並嚴格監督競得者執行合同。例如:當局對豬肉的售賣價格有嚴格的規定,競得者不能隨意更改價格:“照得辛亥年豬欄所出規條並賣豬肉各價,於本月十九日出投夜冷,已准人投得。遵照所定規條,除賣豬肉各價外,仍照本年舊式,每圓銀不能賣至十斤之下。所有交易,照每禮拜錢價伸算,此皆公會裁准,各宜知照。特示。”(19)豬肉的售賣價格直接關係到競得者的收益和民眾的生活,“此皆公會裁准”,而“公會”又是由總督直接管轄,說明總督的決定權已經深入到豬肉售價等細小問題了。

第五、初期的承充期限主要有一年、兩年和三年。具體的承充期限要按照當年承充合同的規定來執行。

第六、擔保規則:最初的擔保規則是需要殷實之人作保,例如1848年簽訂的豬肉承充合同第四款規定:“[⋯⋯] 在此期間承充人須忠實遵行合同條款,且須有殷實之擔保。”(20) 此時的擔保類似於口頭擔保。其缺陷很明顯:沒有明確擔保人的風險責任。隨着專營制度的不斷發展,擔保規則也不斷完善。例如1875/1878年度的承充合同第四款規定:“到期無規銀交納即要計利,每年每百圓利銀八圓算,另任公物會將合同銷廢,若再投,價銀不足,要承充人及擔保人補足。”(21)這就在合同條款中明確了擔保人的責任和義務,以及所面臨的懲罰風險。

豬肉專營制度的穩步發展(1878-1905)

進入19世紀70年代中後期,豬肉專營制度進入穩步發展時期,最突出的表現就是在地域上突破了澳門半島,擴展到離島氹仔、過路灣,覆蓋了整個澳門地區。由於澳門半島和氹仔、過路灣的豬肉專營是各自分開、互相獨立的兩部分,所以筆者也將分別梳理兩地豬肉專營制度的發展脈絡。

一、氹仔、過路灣豬肉專營制度的開端及發展澳門地區由澳門半島、氹仔和過路灣組成,但是豬肉專營制度在這兩個地區卻是各自獨立地運行。前面已闡述澳門半島豬肉專營開始於1848年,那麼氹仔、過路灣的豬肉專營又是何時開始的呢?

我們來看一下1875/1876年度至1883/1884年度澳門國課中有關豬肉專營承充收入的統計表[表1]。

通過 [表1]我們發現,以1878年為分界線,在1878/1879年度以前各年份的國課收入中,均沒有氹仔、過路灣豬肉承充費數額的記錄,而從1878/1879年度開始,澳葡當局的國課收入中有了氹仔、過路灣豬肉承充費的數額。由於澳葡當局會將每一年度各個地區豬肉專營制度的財政狀況刊登“憲報”,所以我們由此可以推出:從1878年開始,氹仔、過路灣等離島開始實施了豬肉專營制度。

1. 1878-1890年氹仔、過路灣豬肉承充合同據澳門財政局檔案記載:1878年氹仔、過路灣首次豬肉專營權由華人施亞錦獲得,具體合同條款為:

氹仔、過路灣賣豬肉承充合同,每年規銀一千二百六十圓:西紀一千八百七十八年五月初十日奉公物會各憲,當堂將氹仔、過路灣賣豬肉公餉出投,今准施亞錦承充,以兩年為期,每年規銀一千二百六十圓,有擔保人XXX。自西本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唐本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計。所有章程開列於後:

一、公物會所有應收氹仔、過路灣宰豬並賣豬肉規銀俱歸承充人收;

二、在氹仔、過路灣所賣豬肉價錢每斤不能比澳門價貴過銀一仙士;

三、不拘何人可在氹仔、過路灣開舖或設檯賣豬肉,毋庸領承充人之牌;

四、凡在氹仔、過路灣賣豬,每隻應納承充人規銀八分;

五、凡偽報賣豬之數,以多報少者,查出,每私豬一隻罰銀貳圓,再違雙倍行罰。此項偽報之舉由氹仔炮臺兵總西洋政務廳查辦,所罰之銀歸承充人收;

六、不拘何人可在氹仔、過路灣宰豬發賣。所宰豬五十三斤以上者,應納規銀貳錢正,五十三斤以下者,應納規銀一錢貳分,歸承充人收;

七、凡宰豬,所有網油歸承充人買,其價銀每圓十八斤。豬血、豬毛歸宰豬人得;

 

 

八、該承充人可在氹仔、過路灣設立劏槽,所宰之豬隻在該劏槽所宰;

九、不論何人均可在氹仔、過路灣開行接人交托豬生意,但此項生意價銀每百圓擬規銀三圓三毫,歸承充人收。其交托該行之價任從互相訂定。

以上證明,我,公物會管數官萬喴咖吐吡唎唞奉公物會憲命,在公物會寫字房當我面前立此合同為據。承充人並公物會書記代公物會各憲應承遵守此合同,而行一併簽字為據並有擔保人及首先交銀人亦簽名為據。有證人XXX並XXX及翻譯官XXX數官一併簽名為據。(22)

通過分析,我們發現 ——

(1) 售賣豬肉群體的擴大化:任何人祇要向承充人繳納規銀就可開舖或設檯售賣豬肉或豬隻,無需領牌。

(2) 承充人職能的轉變:澳葡當局將收取氹仔、過路灣豬肉規銀的職權賦予承充人,使承充人履行了政府的部分經濟職能,成為政府在該領域的代理人。由於豬肉作為民眾生活必需品,所以承充人在對豬肉售賣的管理與徵收規銀的過程中直接和民眾發生聯繫,矛盾必然存在。當矛盾發生的時刻,處在直接對立面的是承充人和廣大民眾,澳葡當局則跳出了矛盾圈。以代理人作掩護,轉移民眾視線,進而轉移矛盾,可見澳葡當局維護統治地位的高超政治手段。

(3) 規定豬肉售賣的價錢:每斤不能比澳門貴一個仙士。這就杜絕了人為隨意定價,有利於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4) 明確了各個項目所應收取規銀的具體數額,並規定了違反合同的懲處性措施,使規銀的收取更加規範化,有章可循,同時也可以杜絕承充人巧立名目濫收費用的企圖。例如:售賣豬隻需按豬隻數量向承充人繳納規銀,每頭豬交規銀八分,如有少報數額的,由政務廳查處,查出後每頭豬罰款兩圓,如有再犯,雙倍處罰。所罰之銀,俱歸承充人。

由於1880/1882年度至1888/1890年度的豬肉專營合同基本參照1878年合同,祇是在某些方面進行了修改和完善,故在此一併論述。

1880/1882年度、1882/1884年度的豬肉專營合同和1878年基本相同,各以兩年為期,合同條款在1878年條款的基礎上增加一些內容:

一、承充人亦可受人交托豬隻發售,但扣用銀每百圓不得過六圓;二、該承充人應承常時供豬肉在氹仔、過路灣市上發售,以足人所用;三、不拘何人,可在己屋宰豬為自己及家內人所用,若將該豬肉發賣,一經查出,罰該豬主人銀三十大圓,一半歸公物會,一半歸承充人收。(23)

1884/1886年度氹仔、過路灣的豬肉專營權由盧九競得,以兩年為期,每年交納規銀1,200圓。(24) 此次合同共十五款內容,與1882/1884年度的合同條款相比,增加了以下內容:“一、承充人的承充規銀每六個月上期交納;二、如承充人違此合同條款,則任公務會憲將此合同銷廢;三、如有劏淨豬肉帶入氹仔、過路灣為轉賣,應納承充人規銀每斤一個仙士。”(25) 因為氹仔、過路灣人口較澳門半島少,所以豬肉的需求量遠不及澳門半島,故承充規銀也較少。每年1,200圓,分兩次交納。劏淨豬肉指的是在劏槽洗淨的豬肉,如要在氹仔、過路灣轉賣的話,也要向承充人交納規銀。

1886/1888年度氹仔、過路灣的豬肉專營權由盧九競得,以兩年為期,每年承充規銀1,120圓。(26) 此次豬肉專營合同條款與1884/1886年度相同。

1888/1890年度氹仔、過路灣的豬肉專營權由廣益和滙源兩人競得,以兩年為期,每年承充規銀為1,000圓。(27) 此次豬肉承充合同較之1884/1886年度,變化主要體現在承充人的權責分配更為明確:一、廣益為氹仔的豬肉專營權的代理人,滙源為過路灣的豬肉專營權代理人,兩人各自負責一地。每年交納的1000圓承充規銀也分為兩部分,廣益負責的氹仔各店舖出650圓,滙源負責的過路灣各店舖出350圓;二、承充人交納承充規銀的時間出現變化,改為每三個月上期交納;三、如因承充人之故銷廢合同,祇需將緣由刊登於憲報,再另按相關要求重新競投;四、廣益和滙源共同出銀一百圓貯在公物會,作為遵守合同的擔保銀。

2. 1890-1902年氹仔、過路灣豬肉承充合同

1890年氹仔、過路灣的豬肉專營權的競投卻和以往大不一樣,該年度的豬肉專營權先後共出投了兩次。通過查閱澳門財政局文獻,我們發現了兩份關於1890年氹仔、過路灣的豬肉承充合同。一份是1890年4月,劉森競得專營權,承充期限為兩年,每年繳納規銀1,100圓。(28) 另一份是1890年7月,黃祥和岑顯競得專營權,以兩年為期,每年繳納規銀1,140圓。(29) 對於這種情況,我們推測是因劉森個人原因,公物會廢除其承充的合同後,再行出投,由黃祥和岑顯競得氹仔、過路灣的豬肉承充合同,具體條款如下:

第一款:氹仔、過路灣所有入口、賣出、屠宰三項之豬隻規銀,俱歸承充人抽收,但須遵守後開之章程。

第二款:本合同所定之地方,無論何人均可載豬入口及賣出與屠宰。

第三款:承充人應收之規銀列後:一、或生豬,或經屠宰,或經整好,除由澳門載入,無論由何處入口之豬,視其所值價,每百圓抽規銀三圓三毫。附款一、載豬入口人,於未登岸之先,須要將豬隻若干,報明承充人知。附款二、如載豬入口所報之價,承充人不信,則須於入口之日,視澳門時價,按照而計。附款三、載豬入口之規銀歸載豬入口之人交納。二、所賣之豬,不論在氹仔、過路灣畜養,或由澳門載入,每隻抽取規銀八分。附款:此規銀係由澳門載豬入者,則歸載入之人交納,其餘之外,則由賣者繳納。三、在氹仔、過路灣所宰之豬,每隻五十三斤以上者,抽規銀二錢正,五十三斤以下者,抽規銀一錢二分。附款:此規銀係由主使送豬往劏槽之人交納,此規銀須要於屠宰之時即交。如不即交,則將該豬扣留,歸承充人。四、宰淨豬肉,或肥標豬頭入氹仔、過路灣,每斤抽規銀一仙士。附款一、此規銀係由帶豬肉入口之人交納。附款二、如有違本款,則將該豬肉扣留,歸承充人。

第四款:買賣豬商應將賣出買入之豬實數報承充人知,如不肯報,或有僞報,每隻豬罰銀二圓。倘有再犯,加倍行罰。

第五款:承充人應在氹仔、過路灣各設葵寮為宰豬之所。

第六款:所宰之豬,為各人用者,應在第五款所定之劏槽而宰。如在別處屠宰,每隻罰銀五圓。

第七款:雖第六款所定如是,但係在家屠宰,為自己家用者,亦得,惟於未宰之先,預報承充人知。如不報,則每隻罰銀五圓。附款:如有將為自己用所宰之豬賣與別人,罰銀貳十圓。

第八款:凡宰豬所有網油歸承充人買走,價銀每圓十八斤;豬血、豬毛歸宰豬人得。附款:如有不合規矩,將網油攜往別處,罰銀十圓。

第九款:承充人應承時常供豬肉在氹仔、過路灣市上發售,以供足人用。如違,罰銀三十圓。附款:在氹仔、過路灣所有擺賣豬肉之價,須看澳門先一日之價若干,每斤不得貴多一仙士。如違,賣出每斤,罰銀貳圓。

第十款:承充人全不得違犯章程,並不得阻礙該生意。如違,每次罰銀三十圓。

第十一款:如合同內章程或有思疑不明之處,獨歸督理國課官解明。

第十二款:所有違犯合同之案,歸氹仔政務廳,按照澳門華政衙門所定規矩辦理。倘或有不服之處,則可赴華政衙門上控。所有犯本合同第四、第六、第七及附款之罰項,半歸國課,半歸承充人。

第十三款:本合同或交規銀貳百五十圓擔保,或係殷實人擔保。

第十四款:承充之規銀,每三個月上期在國家銀庫交納;每季月尾之日,即要繳納下季上期之銀。附款一、如過期三日不納規銀,任由督理國課官將合同銷廢,即將擔保銀貳百五十圓充公。祇將此事頒行憲報,無容依別項規矩,即將該生意另行出投。如所投之價不及原價之數,要舊承充人或擔保人補足。倘係用人擔保即要交出擔保銀貳百五十圓。附款二、如承充人違犯合同條款,督理國課官視其合意,任由將合同銷廢。

第十五款:如賣豬肉人或有罷市挾制,所有罷市之人,不准其再設豬肉檯擺賣。

第十六款:如有賣豬肉及民人違抗,不遵繳承充人應抽之規銀,到案訊明確實應納者,則於罰款每百圓加罰銀貳十五圓。

第十七款:如經衙門查明該規銀係不應納者,則照上第九款而罰承充人。(30)

此合同條款多達十七條,與前幾次相比,有較大的變化:一、完善了承充人收取豬肉規銀的職能,更加細化了承充人所收規銀的具體項目和數額,並嚴格規範豬隻的屠宰;二、對違反該合同的懲處性規定:承充人違反合同章程,罰銀30圓;違反合同的案件由政務廳處理,對處罰不服者可去華政衙門上訴,這樣就保護了商販們的利益,維護了各利益主體的訴求權利。三、明確了擔保規則:承充人須交納250圓擔保銀,或有殷實之人作保。四、調整了交納承充規銀的時間,並制定了過期不交錢的懲罰性措施,有利於規範承充人的行為;五、對罷市之人的懲罰,這是新出現的措施。這裡的罷市之人指的是從承充人那裡獲得豬肉零售權的商販。如商販罷市,則會被禁止再擺檯賣豬肉。而商販和承充人的糾紛,則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綜上可知,1890年的豬肉承充合同在很多方面完善了專營制度的規則。對承充人職權的限制、對普通商販權利的維護,注重各利益主體權益的訴求,都在某些方面透露出現代社會公平互利的商業法則。

1892/1894年度氹仔、過路灣的豬肉專營權由黃廣和黃萬兩人競得,以兩年為期,每年交納規銀1,270圓。(31) 此次豬肉承充合同和1890年的相同。

1894/1899年度氹仔、過路灣的豬肉專營權由華人王寬和黃成競得,此次豬肉承充期限延長至五年,為豬肉專營制度在整個澳門地區實施期間單次承充時間最長的一次,每年承充規銀為1,060圓。(32) 在豬肉承充合同條款方面,較之1892/1894年度,基本相同,但也有一些變化:一、擔保銀方面,此次合同第十三款規定:“承充人須交出一年報價銀三分之一擔保此合同,或交出物業擔保即可。”(33) 王寬和黃成交銀354圓貯在公物會銀庫,收取第351號收單為據,作為遵守此合同的擔保銀。此前在擔保規則方面要求承充人或交錢作保,或有殷實人作保,而此次將物業引入擔保制度,就擴大了擔保實體,是一個顯著的進步。二、本合同第十二款較1892年合同的同一條則增加了“並第八款、第十六款之罰項,半歸國課,半歸承充人”(34),明確了所罰款項的歸屬問題。

1899/1902年度氹仔、過路灣的豬肉專營權由華人馮忠競得,承充期限為三年,每年承充規銀1,320圓,交納440圓貯在公物會銀庫作為擔保銀。(35) 此次豬肉承充合同條款和1894年相同。

1902年7月份的《澳門憲報》刊登了本年度氹仔、過路灣的豬肉承充合同(36),承充期限為三年,具體合同條款和1898年相同。

二、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制度的發展

這一部分主要通過分析若干年份的豬肉承充合同的具體內容,來梳理這一時期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制度的發展脈絡。

1. 1878年澳門半島豬肉承充合同

據澳門財政局所載1878年澳門半島豬肉承充合同顯示,該年豬肉專營權被施亞錦競得,承充期限為兩年,每年規銀17,200圓,合同條款如下(37):

一、公物會所有在澳賣豬肉規項,概歸承充人收取,有款式章程列後。

二、在澳門賣豬肉價值,不能強定實若干,必要按澳市上行情生意貿易時價而定。

三、不拘何人可設檯賣豬肉,毋庸向承充人領牌。

四、所有在澳發賣之豬,如由船載到澳,每隻承充人可收規銀八分。由岸路攜來及在澳蓄養之豬,每隻可收規銀六分。此規銀係買主交給。

五、凡僞報經賣豬數,以多報少者,查出每私豬一隻,罰銀二圓。如再僞報,雙倍行罰。此銀歸承充人。

六、無論何人,可在澳宰豬。所宰豬,五拾三斤以上者,應納規銀二錢正;五拾三斤以下者,應納規銀一錢二分,歸承充人收。

七、凡宰豬,所有網油歸承充人買,其價銀每圓十八斤。豬血、豬毛歸宰豬人得。

八、無論何人,均可在澳開行收豬發售。但此項生意價銀,每百圓扣除銀三圓三毫,歸承充人收。其交托該行發售之價,任從互相訂定。

九、承充人亦可受人交托豬隻發售,但扣用銀每百圓不得過銀六圓。

十、承充人應承常時供豬肉市上發賣,以足人之所用。

十一、不論何人,可在己屋宰豬,為己用。如該人未納規銀之先,私將該豬肉發賣,查出,罰銀三拾圓。此銀一半歸公物會,一半歸承充人。如有線人,則先扣線人花紅銀。如民家欲宰豬為己家用,須先報承充人知。

十二、承充人應每年交銀貳百零四圓與咁嘛喇公局,為逋巡查劏槽費。此銀任咁嘛喇定如何交給之費。

十三、如承充日期之內,媽閣劏槽建復,亦可毋庸在該劏槽宰豬,如因此咁嘛喇受之費,歸公物會賠補。

十四、承充人應承在澳賣豬肉價銀照公道價值,不得過份高昂。如華政衙門憑有殷實生意人貳十名為證,查明該承充人包攬豬隻,將豬價擡高,致人受害,任公物會將此合同銷廢,承充人所有利益一概失去。

十五、充人應將兩個月承充規銀貯入公物會銀庫作保,遵依合同而行,或有殷實人擔保亦可。凡公物會有受虧為擔保人是問,賠補必俟滿承充日期方可完其擔保。

十六、如承充人所有應交銀到公物會而無銀交給,其存公物會銀庫之銀歸公物會。如有因承充人之事將合同銷廢,該存下之銀都歸公物會。

十七、所有承充規銀,承充人要每月上期繳納,員七二兌。

十八、該承充人應逐月交足規銀,如到期不納,每百圓罰銀五圓算,按過期日數所計不過八日,如過八日仍無銀交納,任公物會照十六款辦理。

恐口無憑,立此為據。我公物會副書記XXX奉公物會憲命,立此合同之後,公物會正書記代公物會憲簽名並該承充人亦簽名為據。今按而造,俱應承遵照本合同各款式而行,是以簽名為據。該擔保並首先賠銀人並證人XXX及XXX並翻譯官XXX及副書記XXX一併簽名為據。

施亞錦。

該合同條款多達到十八條,在各個方面規範了承充人的職能許可權,我們在此作一簡析:

(1)承充人職能的轉變:不僅要足量供應澳門半島的豬肉需求,還獲得收取豬肉規銀的權利,這已成為承充人的主要職能之一。

(2)豬肉規銀的具體徵收:承充人對豬肉規銀的收取,涉及很多方面,包括豬隻的屠宰、豬肉的售賣、豬隻的售賣等等,合同條款明確規定了具體需要交納規銀的數額,同時對因懲罰所需交納的數額也有詳細的要求。

(3)承充人雖有豬肉專營的權利,卻不能獨自決定豬肉的售賣價格。豬肉售賣價格必須依照市場行情而定。如果承充人擅自抬高價格使消費者受害,將會面臨公物會銷廢承充合同的嚴重懲罰。

(4)擔保規則:承充人必須將兩個月的規銀貯在公物會銀庫以作為遵守合同章程的擔保銀,或有殷實之人作保。

(5)規定了承充規銀交納的期限:承充規銀必須按月交納,到期不交納者,按每百圓罰銀五圓,一旦承充人未交規銀的期限超過八天,公物會將銷廢承充合同,沒收擔保銀。

綜上可知,公物會通過清楚明白的合同條款規範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對違反規則的行為制定嚴厲的懲罰措施,維護豬肉專營制度的正常運轉,從而保障自身的利益不受損害。

2.若干年度豬肉專營承充合同分析1880/1882年度澳門半島的豬肉專營也是以兩年為期,每年承充規銀為18,900圓,具體承充合同與1878年相同。

1882年6月份的《澳門憲報》刊登了本年度澳門半島的豬肉承充合同,以一年為期,承充規銀為20,000圓,具體合同條款有十二條 (38),在1878年合同條款的基礎上刪掉了第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條,其餘條款相同。

1883/1884年度澳門半島的豬肉專營權由盧九和胡袞臣競得,以一年為期,承充規銀為12,300圓。此次承充合同條款共十七條 (39),與1878年的合同相比,刪掉了第十二、十三、十五條,但是新增了一些內容:一、“各豬應係在官劏槽宰者,每隻應納規銀五個仙士,交議事亭咁嘛喇收。”(40) 在豬肉承充合同條款中,幾乎所有的豬肉規銀都由承充人收取,此處直接交議事亭,實屬例外。二、此次合同明確規定,承充人應交出擔保銀3,000圓貯在公物會銀庫,以作為遵守合同之擔保,或由殷實之人擔保。

1884/1885年度澳門半島的豬肉專營權由盧九和胡袞臣競得,以一年為期,此次繳納的承充規銀數額大幅度提高,為21,200圓。(41) 具體的承充合同條款和1883年一樣。在此需要說明一點:儘管此次繳納的承充規銀比上一年度高出很多,承充人所交納的擔保銀同樣是3,000圓。可見,擔保銀的交納並不是隨着承充規銀的增加而增加的。

1885/1886年度澳門半島的豬肉專營權由盧九和胡袞臣競得,以一年為期,此次承充規銀較上一年度有所降低,為19,550圓。(42) 但是所交納的的擔保銀還是3,000圓。具體的合同條款和上一年度的相同。

1886/1887年度澳門半島的豬肉專營權由盧九和胡袞臣競得,以一年為期,承充規銀為18,650圓(43),具體合同條款與上一年度的相同。

1887/1888年度澳門半島的豬肉專營權由德和馮銳競得,以一年為期,承充規銀為20,900圓,並與公物會簽訂了承充合同。(44) 在具體合同條款方面,較之上一年度出現的變化是:一、對偽報豬隻數量的懲罰加重:如將豬隻數以多報少,查出後每隻罰銀四圓,較之此前每隻罰銀兩圓的懲罰有所加重;二、交納承充規銀的延期時間縮短,由八天縮短為三天,如超過三日仍不交納規銀的,公物會將會銷廢合同,沒收擔保銀。新增的條款是:一、在澳門蓄養的豬隻,如在澳門本地屠宰,則免收規銀;但是如果將該豬運載出口,用船運載的每隻交規銀八分,由岸路運輸的每隻交納規銀六分。二、所有由海道載來者或經過別船運來的豬隻,已經發賣的,應納此規銀;祇有由載來之原船出口之豬,則免納規銀。三、所有用船載豬來澳門者,無論船何時在澳門拋錠,必須立即將所載豬隻的數量告知承充人,如有違反,或將數量以多報少,則查出後每隻罰銀四圓,若有再犯則雙倍處罰。四、新增條款的規銀由買主交納,如買主不在,則由豬主或載豬來澳之船的船頭人交納。

1888/1889年度澳門半島的豬肉專營權由盧九和盧合兩人競得,以一年為期,承充規銀為21,000圓,並與公物會簽訂了承充合同。(45) 某些具體的合同條款較之上一年度也有所補充:一、在第三款“無論何人均可設檯賣肉,毋庸向承充人領牌,惟必須報承充人知”後補充了內容:各店舖商販應安分營生,如果承充人不照合同辦理,准稟官公辦,而商販不得借此聯行罷市,一經罷市或幫助罷市者,不准其復開設檯賣豬肉。補充的條款更好地約束了承充人和商販的行為,以利於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二、在第七款“宰豬所有網油歸承充人買,其價銀每圓18斤,其各豬血、豬毛歸宰豬人得”後補充了違反此規定的懲罰措施:“如有不法攜網油出劏槽或豬肉店外,查出,罰銀十圓,半歸承充人,半歸公物會”(46);三、在豬肉的來源方面給予政策優惠:因本澳豬隻少,各肉店可以由香港買豬用輪船運來澳門,在劏槽宰豬零碎後發賣的,可以免納第八款“在澳開行賣豬,以售價的每百圓交納規銀三圓三毫”的規銀,但是如果祇賣生豬,則還需照常交納第八款規銀。

1889/1890年度的豬肉專營權是以一年為期,承充規銀為22,150圓,具體承充合同和上一年度相同。

1890/1891年度澳門半島的豬肉專營權由盧九和盧合競得,以一年為期,承充規銀為19,200圓,並與公物會簽訂承充合同。(47)該合同在具體條款方面較之上一年度,增補了新的內容:一、如果承充人過期三天仍未交納承充規銀,則總督將銷廢合同,同時將豬肉專營權再行出投,若所投之價低於先前之價,則差額需要原承充人補足;二、增加新的規定“如串通私賣在對海及附近鄉村所宰之豬肉,或有將在澳外所宰之豬載來澳門發賣者,亦照上罰銀三十圓,半歸國課,半歸承充人。”(48)此外,還規定了承充人一年分十二次按月交納承充銀,並且還要在承充銀總數的基礎上,每百圓抽兩圓歸議事亭公局。

1891/1893年度澳門半島豬肉專營權由葉瑞卿和姚順競得,此次承充期限為兩年,每年需交納承充規銀23,750圓,並和公物會簽訂了承充合同。(49) 跟上一年度的合同條款相比,有兩點不同:一、承充人需要交納的擔保銀為5,000圓,比以往高出很多;二、豬肉的售賣價格不是固定不變的,一般情況下豬肉的售賣價格不得高過市場行情,但是遇到特殊情況,承充人需要攜帶憑據到國課官那裡核實,得到允許後才能提高豬肉售賣價格。由此可見,豬肉售賣價格的決定權還是掌握在澳葡當局手裡。

1893/1896年度澳門半島豬肉專營權由盧合競得,承充期限為三年,每年承充規銀為23,750圓,並和公物會簽訂承充合同(50),子爵飛蘭地作為擔保人:“我肯允擔保盧合遵守本合同之章程,如有違反,係我子爵飛蘭地本身及身家責問賠保。”(51) 可見擔保人的責任很大。在具體合同條款方面,和上一年度相同。

1896/1899年度澳門半島的豬肉專營權由盧光裕、盧倫開競得,以三年為期,每年承充規銀為23,100圓,並和公物會簽訂合同條款 (52)。飛蘭地寡婦及子公司為此次合同的擔保人。具體合同條款和上一年度的形同。

1899/1902年度澳門半島的豬肉專營權由華人韓就競得,以三年為期,每年承充規銀為22,150圓,並和公物會簽訂承充合同(53)。此次合同將一年規銀之三分之一即7383.33圓存入國課銀庫作為按櫃銀,也就是作為遵守合同的擔保銀。具體合同條款和上一年度相同。

1902/1905年度澳門半島的豬肉專營權由余南、高三競得,以三年為期,每年承充規銀為27,560圓,並和公物會簽訂承充合同。(54) 此次合同規定將每年規銀三分之一即現銀9,187圓交存國課銀庫,作為承充人遵守此合同的擔保銀。具體合同條款與上一年度相同。

關於這一階段豬肉專營制度競投規則的演變,筆者已另文〈晚清澳門豬肉專營競投規則演變探微〉(55) 予以詳細論述。

綜上所述,筆者將這一階段的豬肉專營情況製成下表,由於部分資料欠缺,所以在此難以全部統計:

年 度

承充者

承充地域

每次承充期限

(年)

每年承充規銀

(單位:圓)

1848/1849

亞頌

澳門半島

1

2,000

1872/1873

鄭楊、盧合

澳門半島

1

13,560

1873/1875

李仲、梁潮、曾唐、陳喜

澳門半島

2

13,600

1875/1878

鄭楊、盧合

澳門半島

3

14,500

1878/1880

施亞錦

澳門半島

2

17,200

1878/1880

施亞錦

氹仔、過路灣

2

1,260

1883/1884

盧九、胡袞臣

澳門半島

1

12,300

1884/1885

盧九、胡袞臣

澳門半島

1

21,200

1885/1886

盧九、胡袞臣

澳門半島

1

19,550

1884/1886

盧九

氹仔、過路灣

2

1,200

1886/1887

盧九、胡袞臣

澳門半島

1

18,650

1887/1888

德和馮銳

澳門半島

1

20,900

1886/1888

盧九

氹仔、過路灣

2

1,120

1888/1889

盧九、盧合

澳門半島

1

21,000

1888/1890

廣益、滙源

氹仔、過路灣

2

1,000

1890/1891

盧九、盧合

澳門半島

1

19,200

1890/1892

黃祥、岑顯

氹仔、過路灣

2

1,140

1891/1893

葉瑞卿、姚順

澳門半島

2

23,750

1892/1894

黃廣、黃萬

氹仔、過路灣

2

1,270

1893/1896

盧合

澳門半島

3

23,750

1894/1899

王寬、黃成

氹仔、過路灣

5

1,060

1896/1899

盧光裕、盧倫開

澳門半島

3

23,100

1899/1902

馮忠

氹仔、過路灣

3

1,320

1899/1902

韓就

澳門半島

3

22,150

1902/1905

余南、高三

澳門半島

3

27,560

我們可以看出,以上統計出的各個年度的豬肉專營權都由華人競得。根據財政局所存的豬肉承充合同顯示,這些華人和澳葡當局簽訂承充合同時,多是由葡人作保。華商作為豬肉專營制度的具體執行者而存在,葡人則是他們執行制度的擔保人,在一定程度上對華商有制約作用。可以說,華商和葡人的結合及相互作用、互相依存、互相制約,是豬肉專營制度長期存在和維持的一個重要紐帶。華商獲得專營權,按時向澳葡當局交納規銀,是澳葡財政收入的穩定的重要來源。本土出身的華商在市場經營活動中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在維持市場的正常運轉方面,是外來葡人所無法替代的,這也是澳葡當局所面對並接受的事實。所以,選擇華商並扶持華商作為代理人,維持市場經濟秩序,是澳葡當局不得不實行的策略。但這種政策又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華商作為澳葡當局的代理人,可以減少當局與民眾的直接摩擦,是澳葡當局轉移矛盾維護統治的政治手段;另一方面,華商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不斷成熟壯大,增加資本的原始積累,逐漸成為一股不容忽視的政治力量。隨着政治環境的變化,華商階層的崛起,對澳門社會、政治、經濟的發展產生重大影響,這是澳葡當局所難以左右的。澳葡當局不得不面對一個事實:在推行專營制度的過程中,培養了潛在威脅自己管治權的對手和勢力。

豬肉專營制度的廢除

1905年6月,澳葡當局頒佈廢除令:“自西一千九百零五年七月初一日即華光緒三十一年五月廿九日為始,將澳門承充豬肉之例全行刪除。”(56) 澳門地區已經實施五十七年之久的豬肉專營制度宣告終結。有關豬肉專營制度被廢除的原因,《澳門憲報》載:“查現因澳門沽賣豬肉招人承充一事於販肉出口之生意殊多窒礙,其抽收規項亦甚煩擾,實是損礙商務之一端。本部堂深有見乎地方興旺,全恃商務之繁盛,以為權衡,亟須設法改良,冀於地方有所裨益。澳門一埠,現已為附近四鄉販運商貨必由之區,豬肉一項一經將承充之例刪除,另立妥善新章,統收規費,必能使豬隻入口日多,民間日食充裕。其轉運附近各處之生意尤必由此日臻繁盛,是則豬商生意向因承充之故,無分就地或出口一律抽餉過重以致冷淡者,此後仍可轉而興旺。況此舉並於國課無虧,亦於議事公局無礙,且民間購食之價必可減平,實屬公私兩益。”(57)

從中我們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出豬肉專營制度被廢除的緣由。經歷半個多世紀歷程的豬肉豬肉專營制度,此時已不適用於現實的經濟需求,抽取過多規銀,已經嚴重阻礙了豬肉貿易市場的運轉,成為商務發展的弊端,也影響了民眾日常生活所需之豬肉。豬肉專營對澳葡當局財政貢獻率的下降則加速了自身的消亡。澳葡當局對豬肉最初實行專營制度,就是一種新制度的探索和嘗試,而此時廢除該制度,也體現了對新制度探索嘗試過程中為適應市場經濟規律所做出的調整。

豬肉專營制度廢除後,澳葡當局實行新的統一徵稅方法,具體繳納規銀之法如下:“凡有豬隻在本澳劏宰者,無論係自用、係售賣,衹須繳納一次規銀:每隻豬納銀一圓;豬仔在十五斤以下者,每隻納銀五毫。此項規銀係豬未宰之前繳納。此項所抽之規銀以七成歸國課衙門,以二成半歸公局。此項規銀由公局經收,開列所收數目交國課衙門查閱。”(58) 可以看出,簡化徵稅項目,降低徵稅標準,明確稅收分配,將徵稅權收歸政府公局,強化經濟管制能力,並且所收數目交國課衙門查閱,杜絕了隨意徵稅的弊端,使徵稅走上規範化、程式化道路。

綜上可知,從1848年開始至1905年終結,豬肉專營制度在澳門地區走過了五十七年的風雨歷程。豬肉實施專營,可以說是澳葡當局推行專營制度的探索和實驗,對其它行業和物品的專營,具有很好的示範作用,值得我們深入思考和探究。

【註】

(1) 章文欽:《澳門歷史文化》,北京:中華書局,1999年,頁217。

(2) 韓國瑞:《清代中後期澳門人口華洋結構變遷研究》,廣州:暨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2年,頁9、17、29、30。

(3) Boletim Official, Vol. Ⅲ, No. 1(No. 36), 09-02-1848, p. 144.

(4) (5) 張廷茂:〈晚清澳門專營制度探源〉,《文化雜誌》中文版第71期,澳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文化局,2009年夏季刊,頁13。

(6)〈1872年鄭楊、盧合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澳門:澳門歷史檔案館館藏財政局電子檔案,編號為MO/ AH / DSF / 021 / 0001 / 00021, A 0585-A0586.

(7) 〈1872年鄭楊、盧合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 AH / DSF / 021 / 0001 / 00021.

(8) 〈1873年李仲、梁潮、曾唐和陳喜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編號為MO / AH / DSF / 021 / 0001 /00022, MO / AH / DSF / 021 / 0001 / 00023, A 0585-A0586.

(9) 〈1873年李仲、梁潮、曾唐和陳喜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 / AH / DSF / 021 / 0001 / 00022.

(10) 〈1875年鄭楊、盧合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 AH / DSF / 021 / 0001 / 00038, MO / AH / DSF / 021/ 0001 / 00039, MO / AH / DSF / 021 / 0001 / 00040.

(11) (16) (20) Boletim Official, Vol. Ⅲ, No. 1 (No. 36), 09-02-1848, p. 144.

(12) Boletim Official, 4.° Anno, N.° LXI, 10-02-1849, pp. 7-8.

(13) (15) Boletim official, 11 de Janeiro de 1851, Vol. 6, No. 8,p. 6.

(14) (17) Boletim official, 18 de Janeiro de 1851, Vol. 6,No. 9, p. 9.

(18) 〈1872年鄭楊、盧合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 AH / DSF / 021 / 0001 / 00021.

(19) Boletim official, 1 de Fevereiro de 1851, Vol. 6, No. 11,p. 18.

(21) 〈1875年鄭楊、盧合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 AH / DSF / 021 / 0001 / 00039.

(22) 〈1878年施亞錦承充氹仔、過路灣豬肉專營合同〉:MO/AH / DSF / 021 / 0001 / 00099, A0585-A0586.

(23) 《澳門地捫憲報》,1882年6月初六日,第20號第2附報,頁188。

(24) 〈1884年盧九承充氹仔、過路灣豬肉專營合同〉:MO /AH / DSF / 021 / 0002 / 00055, MO / AH / DSF / 021 / 0002/ 00056, MO / AH / DSF / 021 / 0002 / 00057, A 0586.

(25) 〈1884年盧九承充氹仔、過路灣豬肉專營合同〉:MO /AH / DSF / 021 / 0002 / 00056.

(26) 〈1886年盧九承充氹仔、過路灣豬肉專營合同〉:MO /AH / DSF / 021 / 0002 / 00129, MO / AH / DSF / 021 /0002 / 00130, A 0586.

(27) 〈1888年廣益和滙源承充氹仔、過路灣豬肉專營合同〉:MO / AH / DSF / 021 / 0002 / 00196, A 0586.

(28) 〈1890年劉森承充氹仔、過路灣豬肉專營合同〉:MO/AH/DSF/022/0001/00025, A0586-A0587.

(29) 〈1890年黃祥和岑顯承充氹仔、過路灣豬肉專營合同〉:MO/AH/DSF/022/0001/00045.

(30) 〈1890年黃祥和岑顯承充氹仔、過路灣豬肉專營合同〉:MO /AH /DSF / 022 / 0001 /00046 ,MO / AH / DSF / 022 / 0001 /00047, MO / AH / DSF / 022 / 0001 / 00048, MO/AH/DSF/022/0001/00049, A0586-A0587.

(31) 〈1892年黃廣和黃萬承充氹仔、過路灣豬肉專營合同〉:MO / AH / DSF / 022 / 0001 / 00142, A 0586-A0587.

(32) 〈1894年王寬和黃成承充氹仔、過路灣豬肉專營合同〉:MO / AH / DSF / 022 / 0002 / 00026.

(33) (34)〈1894年王寬和黃成承充氹仔、過路灣豬肉專營合同〉:MO / AH / DSF / 022 / 0002 / 00029.

(35) 〈1899年馮忠承充氹仔、過路灣豬肉專營合同〉:MO /AH / DSF / 022 / 0002 / 00176.

(36) 《澳門憲報》,1902年7月19日,第2簿,第29號,頁237,澳門:澳門歷史檔案館。

(37) 〈1878年施亞錦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 / AH/ DSF / 021 / 0001 / 00092, MO / AH / DSF / 021 / 0001/ 00093, MO / AH / DSF / 021 / 0001 / 00094, MO / AH/ DSF / 021 / 0001 / 00095, A 0585-A0586.

(38) 《澳門地捫憲報》,1882年6月初六日,第22號第2附報,頁187。

(39) 〈1883年盧九和胡袞臣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 / AH / DSF / 021 / 0002 / 00011, MO / AH / DSF /021 / 0002 / 00012, MO / AH / DSF / 021 / 0002 / 00013,MO / AH / DSF / 021 / 0002 / 00014, A 0586.

(40) 〈1883年盧九和胡袞臣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 AH / DSF / 021 / 0002 / 00013.

(41) 〈1884年盧九和胡袞臣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 AH / DSF / 021 / 0002 / 00048.

(42) 〈1885年盧九和胡袞臣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 AH / DSF / 021 / 0002 / 00078.

(43) 〈1886年盧九和胡袞臣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 AH / DSF / 021 / 0002 / 00122.

(44) 〈1887年德和馮銳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 /AH/ DSF / 021 / 0002 / 00177, MO / AH / DSF / 021 /0002 / 00178, MO / AH / DSF / 021 / 0002 / 00179, MO/AH / DSF / 021 / 0002 / 00180.

(45) 〈1888年盧九和盧合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 AH / DSF / 021 / 0002 / 00207, MO / AH /DSF / 021 / 0002 /00208, MO / AH / DSF / 021 / 0002 / 00209, MO/ AH DSF / 021/0002 / 00210, MO / AH / DSF / 021 / 0002/ 00211, A0586.

(46)〈1888年盧九和盧合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AH/DSF/021/0002/00208.

(47)〈1890年盧九和盧合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AH/DSF/022/0001/00013,MO/AH/DSF/022/0001/00014,MO/AH/DSF/022/0001/00015,MO/AH/DSF/022/0001/00016,MO/AH/DSF/022/0001/00017,A0586-A0587.

(48) 〈1890年盧九和盧合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AH/DSF/022/0001/00016.

(49)〈1891年葉瑞卿和姚順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AH/DSF/022/0001/00078,MO/AH/DSF/022/0001/00079 , M O /AH/DSF/022/0001/00080,MO/AH/DSF/022/0001/00081,MO/AH/DSF/022/0001/00082.


(50)1893年盧合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AH/DSF/022/0001/00179, MO/AH/DSF/022/0001/00180,M O / A H / D S F / 0 2 2 / 0 0 0 1 / 0 0 1 8 1 , M O / A H /DSF/022/0001/00182, MO/AH/DSF/022/0001/00183.


(51) 1893年盧合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AH/DSF/022/0001/00180.


(52)〈1896年盧光裕和盧倫開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AH/DSF/022/0002/00059,MO/AH/DSF/022/0002/00060, MO/AH/DSF/022/0002/00061,MO/AH/DSF/022/0002/00062, A0587.


(53)〈1899年韓就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AH/DSF/022/0002/00195,MO/AH/DSF/022/0002/00196,MO/AH/DSF/022/0002/00197,MO/AH/DSF/022/0002/00198, MO/AH/DSF/022/0002/00199,A0587.


(54)〈1902年余南和高三承充澳門半島豬肉專營合同〉:MO/AH/DSF/022/0003/00083,MO/AH/DSF/022/0003/00084,MO/AH/DSF/022/0003/00084 ,MO/AH/DSF/022/0003/00085, MO/AH/DSF/022/0003/00086,MO/AH/DSF/022/0003/00103, A0587.


(55) 胡錦峰:〈晚清澳門豬肉專營競投規則演變探微〉,《前沿》,呼和浩特市:內蒙古社科聯學刊雜誌社,2013年第12期(總第338期),頁157、頁158。


(56) (57) (58)《澳門憲報》,1905年6月28日,第25號附報,頁493。

* 胡錦峰,暨南大學歷史學碩士,現任廣東梅縣東山中學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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