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

晚清粵澳罪犯引渡述論

吳祖敏

     鴉片戰爭後,中國與澳門的關係開始發生改變,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條約〉的簽訂使澳門在事實上成為葡萄牙殖民地,粵澳之間的逃犯追回由傳統的根據中國法律進行演變為根據西方引渡制度進行。本文通過對中葡檔案資料的分析,總結出晚清粵澳罪犯引渡法律依據的演變及引渡的具體程序,還原兩國圍繞引渡制度中的照會程序、證人人數、引渡原則等問題引發的一系列衝突,展現了中國政府被迫接受西方引渡制度的過程。

     鴉片戰爭後,英國強迫中國簽訂〈南京條約〉,使香港淪為其殖民地。美國和法國也先後強迫中國簽訂了〈望廈條約〉和〈黃埔條約〉,中國開始淪為半殖民地。葡萄牙垂涎於英美等國取得的利益,也試圖借此機會實現幾百年來變澳門為成其殖民地的夢想。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條約〉的簽訂使其夢想變為現實,葡萄牙人取得侵佔澳門的法理依據。此後,粵澳“交犯”再也無法按之前清政府制定的條議進行,粵澳罪犯引渡成為中葡交涉的新問題。澳門乃華洋雜處之地,具有特殊的歷史與政治背景,加之時處社會動盪不安的晚清,地靠廣東的澳門遂成為盜賊之逋逃藪,粵澳罪犯引渡頻繁。到目前為止,晚清罪犯引渡問題尚未引起學界的足夠關注,未有專著或論文對這一問題進行專門研究,相關論述零星散佈於中葡關係史、法制史和社會史的論著中。如費成康的《澳門:葡萄牙人逐步佔領的歷史回顧》(1)、何志輝《近代澳門司法:制度與實踐》(2)、何文平《變亂中的地方權勢 —— 清末民初廣東的盜匪問題與社會秩序》(3) 等書都有所涉及,但這些論述資料稀疏,缺乏系統,對於晚清粵澳引渡制度研究並不深入。本文擬在上述研究的基礎上,以《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4) 為主要資料,結合其他檔案資料,對此問題進行更細緻和深入的研究。探求清末粵澳罪犯引渡的程序與原則以及中葡兩國圍繞這一程序和原則出現的交涉與衝突。

     粵澳罪犯引渡法律依據的演變

     1553年葡萄牙人入居澳門,至鴉片戰爭前,澳門逐漸形成了華洋共處與分治的社會格局。(5)對於居澳葡人,明清政府一改唐宋以來對來華外國人“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的法律規定。《大明律·名例律》“化外人有犯”條明確規定“凡化外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大清律例》與《大明律》同,規定“化外人有犯,並依律問斷”。外國人在華犯罪,由中國政府根據中國法律進行審判處罰。不過居澳葡萄牙人內部的訴訟案件,明清政府允許他們通過自組的法庭按照本國的法律進行審判,但當案件涉及中國居民或案情重大危及澳門社會穩定時,中國官員對此保留最終的司法處分權。因此,近三百年間,中國政府抓捕逃澳罪犯也完全按中國法律處理。這一時期粵澳的罪犯交解不能稱之為“引渡”,因為根據引渡的概念,引渡是“一國把在該國境內而被他國追捕、通緝或判刑的人,根據有關國家的請求移交給請求國審判或處罰”(6)。引渡是國與國之間的交涉,而鴉片戰爭前,澳門並非葡萄牙殖民地,中國政府對澳門能夠充分行使主權。

    鴉片戰爭前,粵澳之間罪犯交解依據的法律條文主要是1749年前山同知張汝霖等與果阿高等法庭法官庇利那 (Antonio Pereira de Silva) 簽訂的〈澳夷善後事宜條議〉。該條議共12款,其中有關逃澳罪犯處理辦法有如下兩款:
     一、驅逐匪類。凡有從前犯案匪類,一概解回原籍安插,取具親屬、保鄰收管,不許出境。並取澳甲嗣後不敢容留結狀存案。將逐過姓名列榜通衢,該保長不時稽查。如再潛入滋事,即使解究,原籍保鄰、澳甲人等一體坐罪。

     一、禁夷匪夷娼窩藏匪類。該夷目嚴禁夷匪藏匿內地犯罪匪類,並查出賣姦夷娼,勒令改業,毋許窩留內地惡少賭博、偷竊。如敢抗違,除內地犯罪匪類按律究擬外,將藏匿之夷匪照知情藏匿罪人律科斷,窩留惡少之夷娼男婦如照犯姦律治罪。如別犯賭博、竊盜,其罪重於宿娼者,仍從重擬斷。並將失於查察之夷目,一併處分。知情故縱者同坐。(7)

根據該條議,中國政府不僅對逃澳匪類具有完全的處理權,澳葡官員“失察”、“故縱”也將受到懲究,這表明中國政府對在澳的葡萄牙居民和官員同樣具有司法管轄權。例如1749年,一些中國犯人逃到澳門葡萄牙人修建的安巴羅修道院(Nossa Senhora do Amparo) 避難,在中國官員的交涉下,葡萄牙人將犯人交出,葡方承認中國政府“承皇帝之旨管理該城”(8)。

     鴉片戰爭後,粵澳罪犯交解以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條約〉為界可分為兩個階段。首先是鴉片戰爭後至1887年締約前的罪犯交解。鴉片戰爭一結束,澳門總督邊度 (Silveira Pinto) 就向里斯本建議,必須改變對澳門的政策,不再視澳門為中華帝國的一部分,而是視其為“葡萄牙帝國的構成部分”(9)。1846年4月上任的澳督亞馬留(João Ferreira do Amaral) 採取宣佈澳門為自由港、封閉澳門海關、武力驅逐中國駐澳官員等強硬政策擺脫中國官府的管轄。1849年8月,葡萄牙人利用亞馬留被中國居民刺殺事件武力佔據關閘,這不僅逆轉了中葡雙方對澳門行使管轄權的原有關係,亦使澳葡在司法領域所作出的諸種努力得以如願。(10) 澳門在事實上被葡萄牙侵佔,但仍缺乏法理上的依據。此後,葡萄牙便積極尋求機會與清政府締約。由於葡萄牙操之過急,1864年〈中葡通商互換條約〉在兩國換約階段功虧一簣,未能生效。

     該條約在第二十一款規定:“大清國民人因犯法逃在澳門,或潛往大西洋國船中者,大清國官照會大西洋官,訪查嚴拿,查明實係罪犯交出。通商各口倘有大清國犯罪民人潛匿大西洋國房屋,一經大清國官員照會領事官,即行交出,不得隱匿袒庇。”(11) 根據該款規定,清朝罪犯逃往澳門或葡國船中,清朝官員要先照會葡國官員,然後由澳葡當局派警探“訪查嚴拿”,經過他們查明確實是罪犯後才能移交給清朝官員。這已經是近代意義上的罪犯引渡,和往日在澳華人和內地進入澳門的華人完全由中國官員按照中國法律治理,中國官員可以隨時命令中國差役捉拿歸案加以審判完全不同。如果清政府接受該條款,則是從另一角度承認澳門是葡萄牙的管轄地區。雖然該條約最終以清政府拒絕互換而失效,但是葡萄牙並沒有放棄既得已久的侵略果實。實際上,這一時期粵澳罪犯交解正是如上述條款進行。例如,早在1851年2月,香山縣左堂照覆澳葡理事官:
     現准貴理 (事) 官照開。接准來文,請拿犯九名,今將犯三名解給,希為查收。因當時逃脫二名,有一名是廚子,訊明非犯,業已釋放;有三名現尚押監,至今無指告實證。嗣後如有在華地案犯逃澳,照會查拿,須要確實憑據明白照知,庶免旁人污扳無弊等情。(12)

可見1851年,內地逃犯逃往澳門時,香山縣官員已無法直接派員前往捉拿,而是照會澳門官員,而澳門官員竟自行審理,在審明後將無罪犯人直接釋放,澳方甚至要求以後香山縣照會澳方緝拿內地逃犯時提供確鑿證據。可見這一時期清政府已經無法對在澳華人進行司法管轄,捉拿在澳逃犯已經演變為兩國之間的罪犯引渡。

     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條約〉的簽訂則使晚清粵澳罪犯交解進入第二階段。1887年12月,清政府任命奕劻、孫毓汶為全權大臣,與葡萄牙代表羅沙在北京正式簽署〈中葡和好通商條約〉五十四款,次年4月28日在天津與換約大臣李鴻章互換生效。條約允許葡萄牙“永居管理”澳門,葡萄牙人終於在法理上獲得了管治澳門的依據。該條約中關於中葡交犯一款也成為日後清政府追回逃澳犯人最重要的依據,其第四十五款載:
     大西洋國、大清國交犯一節,除中國犯罪民人有逃至澳門地方潛匿者,由兩廣總督照會澳門總督,即由澳門總督仍照向來辦法查獲交出外,其通商各口岸有犯罪華民逃匿大西洋國寓所及船上者,一經中國地方官照會領事官,即行查獲交出。其大西洋國犯罪之人有逃匿中國地方者,一經大西洋國官員照會中國地方官,亦即查獲交出,均不得遲延袒庇。 (13)

可以看出,對於逃往澳門的中國罪犯,該約並沒有制定詳細的引渡程序,祇是含糊其詞的規定“由兩廣總督照會澳門總督,由澳門總督仍照向來辦法查獲交出”。至於“向來辦法”到底為何辦法,條約並沒有說明,因此該條款並不具有操作性,這導致澳葡於1908年制定具有詳細引渡程序的〈澳門交犯章程〉。但該章程最後一條規定:凡罪犯必須華民,且取 (所) 犯之罪與一千八百八十六年九月十六號批准之葡國律例第五十五、五十七兩條所載相符,方可交解。(14) 這樣,澳門交犯與否就完全是根據葡國法律與利益,而不是按照清政府所要求的“向來辦法”。因此,清政府極力反對該章程,認為“窒礙甚多”,所有提犯仍照舊章辦理,但是澳葡當局依然單方面執行該章程。

      晚清粵澳罪犯引渡程序

     本文將重點研究1887年中葡簽約後的粵澳罪犯引渡,筆者將《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中記錄的全部罪犯引渡案件整理製錶(表格見文尾附錄)。由表可見,該書中記錄的引渡案件上起1903年,下至1911,共計34起。引渡的罪犯以廣東逃往澳門的劫匪為主,交解過程雖較為複雜,但多數罪犯最終都能交解成功。根據這些案件,可以得出當時粵澳罪犯引渡的主要程序。

     第一,地方官向兩廣總督發起提請。地方官派遣線人赴澳秘密查訪,探清罪犯在澳資訊後,上書彙報兩廣總督,根據線人探得的不同結果請求兩廣總督照會澳葡當局協緝或者交解犯人。例如,1907年協緝馮木想案:
     現據署鶴山縣知縣黃令清、鄉委員署新會右營鍾守備會稟稱:據馮紳子來營面稟,查悉伊族著匪馮木想等外匿澳門。當經卑職等會同面商,並率同弟三哨哨弁朱定邦等於十一月二十九日攜線赴澳門密行查訪,探悉各匪潛匿在澳者確有十餘名之多,均經線人一一指認清楚,合將該匪等姓名犯案事由查開清折。稟請察核照會領事,轉致澳門總督,照約派兵協拿獲案提訊辦理,俾兇暴知敬地方賴安。(15)

鶴山知縣將逃澳罪犯資訊上報兩廣總督,請求兩廣總督照會葡國領事,由葡領事轉致澳門總督派兵協拿,以便引渡回省審辦。從中也可看出中方祇可派線人赴澳秘密查訪,抓捕罪犯則須報與澳門總督一同緝拿,無權在澳單獨抓捕犯人。1906年林亞大 (又寫作林大) 一案澳督特別聲明“本總督向無准別國官員在澳拿人情事,因欲中葡交好日加親密,故依兩廣總督所請,並派員弁在澳指明賊匪,由澳屬查拿”。(16)

     在請求澳葡協緝罪犯上,地方官早期無需提請兩廣總督照會便可直接採取行動。如1905年提解林亞大一案中廣東水師提督稱:“昨訪聞該匪逃匿澳門,當即密飭香山縣令榮密派弁勇前往偵緝,茲據該縣令稟稱,當即會同前山營都司何威凰於本月初四日馳往澳門,請華民政務司派兵往拿,即於是晚在澳門四十七號門牌將該匪林亞大一名拿獲,即交澳門兵房看守。”(17) 香山縣在提請兩廣總督之前已聯合澳華民政務司將林亞大拿獲,隨後提請兩廣總督請求照會引渡。但是到了1908年6月,新會官員因在過路環搜查被劫匪擄去的王炳簾,私自致函澳門輔政司,請求澳門總督派兵協緝。澳葡發兵協助,結果不但未抓獲賊匪,反倒被匪擊斃暗查一名,拒傷印度兵二名。葡國領事照會告知兩廣總督後,兩廣總督發文廣東水師提督稱:“過路灣與澳門並不連屬,該管帶等似此畏葸無能,擅向葡督請派兵協緝,究被匪等拒逃,被擄王炳簾亦已他徙無獲,實屬謬妄可恨,應即一律撤差撤任 [⋯⋯] 交涉事宜動關國際,緝捕盜匪,其有避匿洋界,函請洋官查緝,稍一不慎,動失主權,並滋藉口。嗣後巡輪防營員弁人等,各與洋官有交涉事件,均應先行稟明本部堂,聽候核示,不准擅自致書洋官,致生枝節。亟應通飭遵照,以昭慎重。”(18) 兩廣總督已嚴令禁止地方官員擅自與洋官辦理罪犯交涉事件,要求先行稟告兩廣總督,聽候核示。這是因為中澳之間界務糾紛越演越烈,而罪犯緝拿和引渡與管轄權密切相關,像過路環等地,廣東官員“既不能照會澳督往拿,承認為彼之屬地;又未便派兵往緝,致啟交涉”,地方官在與澳葡交涉時稍有不慎就會落人口實,喪失主權。

    如線人探得犯人在澳已被澳官抓獲,地方官則報請兩廣總督,由兩廣總督照會葡澳,要求澳門總督先將犯人關押,等待中方派員帶同證人前往澳門,質證明確後押解回省訊辦。如1906年余亞滿案中新會營參將等稱:
     一面購線偵緝,嗣偵悉余亞滿逃往澳門,經澳差於九月間緝獲收押。余亞滿希圖狡賴,詭認為余亞丙,亟應解回審辦。查向章往澳提犯須有證人,茲覓得余中曉一名,情願前往作證。理合會稟察核,俯賜照會澳門總督,俟派員帶同證人余中曉抵澳,迅即提犯證明,押解回縣歸案審辦。(19)

     第二,兩廣總督發文照會澳葡當局,要求協助緝拿或引渡犯人。兩廣總督在核實地方官的提請後,批准請求,發文照澳葡,將地方官上報的逃犯情況如實轉告,然後根據實際情況“相應照會貴總領事官查照,希轉致澳門總督知照,嗣後遇有飭派員弁帶同線人到澳查悉折開各匪蹤跡者,即由該員弁商明,華民政務司派差緝拿提解回省訊辦”(20),請求澳督派兵協拿。或“相應照會貴總領事官查照,希即轉致澳門總督飭屬將犯押候,俟委員楊洪標到澳帶同證人赴案,立提該犯餘亞滿一名質證明確,即將該犯交由楊委員洪標押解回省訊辦”(21),要求將犯關押,等侯引渡。

     關於粵澳之間照會公文的具體傳遞流程,從光緒三十四年 (1908) 十月二十日協緝劫匪梁進一案中可窺一二。香山協副將馬德新稟稱:光緒三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收到兩廣總督致葡國總領事官照會一件,由馬德新派千總馬振英當日送到葡國總領事官當面投遞,十三日仍然由馬振英取回總領事官轉致澳督公文一件。馬振英取回後交由馬德新親自帶往澳門投遞,由於一系列突發事故,直到十九日午後才到澳,然後“將此公文先投翻譯官掛號,驗明,邀同轉達輔政處,始得將文投遞澳督,隨與澳督接見”。(22)

     第三,兩廣總督派官員帶同證人前往澳門。兩廣總督在照會澳葡請求引渡罪犯的公文上就會寫明擬派何人帶證前往辦理引渡,待澳督批准引渡後即可赴澳,中方派往辦理引渡之委員多為地方管帶、副將、都司、千總等職官員。委員前往提犯需帶相關憑證,1905年兩廣總督照會葡國領事提解劫犯許彪連:“查,劫匪許彪連既經在澳緝獲,自應照章派員提解回省訊辦,除飭軍功曹汝垣帶同證人前赴澳門提解外,相應照會貴總領事官查照,希即繕就文憑一紙,逕交軍功曹汝垣賫赴澳門投遞。”(23) 所派之員往澳前需到葡國領事館領取“文憑”,攜帶提犯文憑赴澳投遞方能辦理引渡。1907年,提解劫匪傍桂芳時,澳門輔政司稱“在澳押本案准提之犯傍瑞芳並非傍桂芳,應請由兩廣總督部堂照會西洋總領事另繕更正文憑,給領帶同到澳方能接解”。(24) 可見提犯文憑寫有犯人的基本資訊,非常重要,稍有錯誤都無法進行引渡。此外,委員前往提犯也有一定的時間限制。葡方抓獲罪犯後,根據案情大小各有關押期限,要求中方在期限內前往辦理引渡,否則逾期釋放(重犯和在澳犯罪者除外)。例如1906年提解吳來,兩廣總督稱“聞澳官祇允押至初六日,逾期即將釋放”,請求將案犯關押至委員到澳。同年的林大一案,“經與華民政務司訂明,由獲犯日起,至十九日止,限於十五天行文到提。迨十四日奉到發給照會,即於十五日派弁,帶同證人到澳,而政務司不踐前言,竟於限內將犯先釋。”(25)

     第四,公堂質證,澳葡決定是否交犯。澳葡當局在抓獲逃澳罪犯後,會先對罪犯進行審問,查明是否在澳犯罪。如果犯人在澳犯罪,則須在澳服刑,刑滿方可引渡。如1904年提解王玉山、彭二一案中,澳方稱“王玉山即林沃在澳犯事,例應重行監禁,未便起解”後又照會兩廣總督“至王玉山一犯,澳門現經定案,監禁三個月,期滿時再行照請提解”。從同年為查拿官犯裴景福,兩廣總督照會葡國領事“此次該官犯裴景福,既非國事犯,亦與在他國境內犯罪者不同,又與犯貴國律例應先由貴國監禁,期滿再行交還者情形迥異”(26) 中可知,在澳犯事者需按葡國法律定罪監禁。至1911年時,澳葡處置在澳犯事逃犯權力進一步加大。該年八月初十澳督來文稱:“日前被控在過路環為匪護人及抗拒兵官、傷人致命等罪之華人十五名。逮案後審明,內有七名是無在過環路犯罪,其餘之梁陳在等八名,經定罪,發往葡國亞非厘加省之東充軍二十八年。”(27) 與之前在澳犯事在澳監禁不同,澳葡竟可將犯罪華人發往葡萄牙領地充軍。如果經澳葡審明罪犯非在澳犯事,則可即刻辦理引渡手續。

     與中方官員所帶之證人質證的結果是引渡成功與否的關鍵。質證結果又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證據不足,指正不明;質證明確,罪狀屬實;質證明確,犯人無罪。1907年1月,兩廣總督為提解著匪顏濃寬照會葡國領事一文中稱:

“澳門總督文開,本案由臬司提審,並無確實所犯何罪憑證,經督同公會定議,未便認為有罪之人,業已飭將顏濃寬一名開釋”。澳方將證據不足,指正不明之罪犯私自釋放,兩廣總督收到照會後表示不滿。覆文稱:“應請貴領事官轉致澳門總督,飭屬務將該匪顏濃寬即襍子一名再行拿獲,就近知會提解委員覓妥證赴案質明交解回省審辦。並請轉致,以後提解匪犯,倘因一案證供未合,即行知會提解委員另覓妥證赴質,切勿急行釋放。”(28) 要求將犯人再次拿獲,中方將另尋證人赴澳質證,並提出以後遇指正不明者,澳方不得私自釋放,應知會提解委員另找證人前往質證。這一要求得到澳方回應,同年10月提解劫匪劉生一案中,葡國總領事官來文稱:“內有傍桂芳、楊亞二、陳四即單眼七三名業經證明罪狀,請派員到澳接解,並收回在澳起獲之貨物首飾。其劉生、鄧萬、關安三名未據證人指明,無從辦理,如欲提該三人,須於十五天內另送證人赴澳,以便另立新案辦理。”(29) 可見對於指正不明者,澳葡按中方的要求,允許中方在規定時間內另尋證人赴澳質證;對於質證明確罪狀屬實的罪犯,則給予交解,要求中方派員前往接解。最後,對於澳方審明犯人無罪的案件,中方仍然要求引渡。1911年提解劫匪陳瑞池一案中,澳門總督來文稱:“經提訊,據供並非犯人陳瑞池,係正經客商陳月池,在暹羅十餘年,回粵未久,並有三人作證,謂其所供是實,請轉致提省訊明審定該犯之罪,從寬擬辦。”中方對此回覆:“除劄原派之千總梁樹前赴守提外,相應照覆貴總領事官查照轉致澳門總督,將犯交解。”(30)

     晚清粵澳罪犯引渡衝突

     雖然罪犯引渡程序相對簡單,但實際引渡工作並非一帆風順。由於兩國法律文化的差異,以及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條約〉中的罪犯引渡條款並未規定具體的引渡程序,導致實際引渡過程衝突不斷。當然,在衝突的過程中,中西方法律文化也在相互深刻影響,並各自調整,保證了粵澳之間罪犯引渡的順利進行。

     第一,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條約〉中的罪犯引渡條款本身就是中葡妥協的產物。中葡條約談判歷經困難和周折,其中引渡問題為該條約簽訂前的最後一個重大問題,兩國在罪犯引渡問題上的爭執幾乎使談判破裂。總理衙門要求澳門“收到公文後立刻引渡”,而葡國大使羅沙則堅持“在收到公文,並驗明正身”以後再交犯。總理衙門反對加“驗明正身”幾個字,雙方互不讓步。(31)葡萄牙所堅持的引渡程序雖然符合國際公法和慣例,但是中國拒絕接受也有其苦衷。

     清政府最早與西方國家簽訂的涉及引渡條款的條約當屬1843年10月與英國簽訂的〈五口通商附粘善後條款〉,其中規定:“徜有不法華民,因犯法逃在香港,或潛往英國官船、貨船避匿者,一經英官查出,即應交與華官按法處治;倘華官或探聞在先,或查出形跡可疑,而英官尚未查出,則華官當為照會英官,以便訪查嚴拿,若己經罪人供認,或查有證據知其人實係犯罪逃匿者,英官必即交出,斷無異言。”(32)其後,1858年中英〈天津條約〉第二十一款規定:“中國民人因犯法逃在香港或潛往英國船中者,中國官照會英國官,訪查嚴拿,查明實係罪犯交出。”(33)清政府與英國簽訂的引渡原則均符合“西例”,即英國“查明實係罪犯交出”。但是此項引渡條款給清政府提犯帶來極大困難,清政府一直在尋找機會廢除此項規定。1887年兩廣總督張之洞上書朝廷,請求總理衙門與英國政府交涉,不惜以開通河道口為條件,以換取香港提犯之便利:“嗣後交犯務以兩廣總督臣公文為憑,文到即行交解,無須事主質證,不得藉端刁難。”(34) 同年,張之洞就中葡即將簽約再次上書:“澳門藪盜庇奸由來已久,臣到任後,所有照會葡官,提取要犯,雖不無往返駁詰,亦均陸續交出,以視港官之扣留員弁,勒請訟師,靡費曠日,或交或否,聽憑洋官訊斷,往往始終不交者,難易較殊。租界與屬地辦法不同,確有明驗。今若改歸管轄,以後不獨拐騙人口難於過問,即緝匪一節,亦將藉口洋例,如香港之節節刁難。”(35)將從港、澳提犯進行對比,道出了香港提犯的艱辛,以及對中葡簽約後粵澳罪犯引渡的擔憂。因此,清政府吸取香港提犯的教訓,堅決不同意羅沙要求澳門交犯照中英條約。

     在此情況下,一手經辦了中葡談判的赫德生怕談判破裂,積極展開斡旋。11月23日致書總理衙門,以徵辦洋藥稅厘作為要脅,對清政府進行威逼利誘,希望清政府暫時擱置引渡爭議,待條約訂,遇有此等事後再由駐京大臣妥商辦理,以免使羅沙負氣無約回國,因小失大。(36)赫德還致函李鴻章“求電署暫虛此條,候他日另議,趕將條約辦定”(37),希望借助李鴻章說服總理衙門。在赫德和李鴻章的影響下,總理衙門最終做出妥協。11月29日,奕劻奏報葡約已議成,請旨派員畫押:“臣等因與再四磨磋,於約內添改華民犯案,逃往澳門地方潛匿者,由兩廣總督照會澳門官員,即由澳門官員仍照向來辦法,查獲交出,以杜其援引西例,袒庇逃匪之弊。”(38) 以規定罪犯引渡“仍照向來辦法”來解決爭執,12月1日,清政府派奕劻與羅沙簽約,〈中葡和好通商條約〉最終簽訂。對於引渡犯人問題,雙方將另行訂立專條。(39) 事實表明,該條款並未解決兩國罪犯引渡問題,含糊其辭的規定為此後兩國引渡衝突埋下伏筆,並在不久後就被葡國破壞。

     第二,照會程序上的爭端。根據〈中葡和好通商條約〉第四十五款,照會程序為“由兩廣總督照會澳門總督”,本非常清楚毫無疑義,但在實踐過程中,澳葡逐漸更改這一規定。1904年1月,兩廣總督岑春煊接到葡總領事照會稱:總領事接到澳門議政局來文,根據1902年7月28號葡國新定例則,今後中葡兩國所有罪犯引渡及交涉公事,如果澳門有公事來廣東,應先咨會駐粵總領事官,然後由總領事官照會兩廣總督;如果兩廣總督有公事往澳門,也應該直接照會駐粵總領事官,然後由總領事官代照澳門總督。岑春煊接文後強烈反對,重申了第四十五款交犯條例中規定的照會程序,表示交涉公事可以就近與總領事商辦,但是交犯一節與原定條約大為相悖。且原定條約為中葡兩國相互議定承認的,如有更改,需要經過兩國會議決定,葡國不可擅自更改。(40)因此,兩廣總督在罪犯引渡的照會程序上未按其要求辦理,而是採取“除照會澳門總督查照外,相應照會貴總領事官查照即希轉致澳門總督”的雙重照會法。(41)

     1906年,粵澳在交解林大一案上再起糾葛,澳葡當局遂藉口兩廣總督未按葡方要求的照會程序辦理導致澳督誤將犯人釋放。該事件的具體緣由為:1905年12月29日,前山營都司何威凰會同澳門華民政務司將林大抓獲,交由澳門兵房看守。1906年1月7日,兩廣總督岑春煊照會澳門總督將犯引渡回省,同時照會廣州口葡國總領事,轉致澳官查照。中方與華民政務司約定十五天內行文到提,而後政務司違背約定,在限期內將犯人釋放,中方指引葡兵再次將林大抓回,然而此次“澳臬並不審問,仍將該犯釋放”(42)。澳方對此的解釋是,由於兩廣總督在照會領事館時,一併直接照會澳門總督,導致事情辦理稍有紛亂。當澳門總督接到要求交解林大的照會時,澳督已先一步將林大釋放。(43) 兩廣總督對此進行了辯駁,稱照會澳門總督是照約辦理,並引用〈中葡條約〉第四十五款道:“是中國罪人逃匿澳門,本應由本部堂逕行照會澳門總督解交,並無必須貴總領事官轉致之文,更何得稱為辦理紛亂。”(44) 澳方進一步解釋道,之所以要求拿解匪賊之事須由領事館轉致澳門總督,是因為葡國最近在北京也設立了公館,澳門總督除了與在澳駐紮的各國領事官有文牘直接外,不得另外與各國官員有直接的公牘往來,所以遇有交涉事務,必須由各該駐紮領事及駐京公使轉致才能辦理。如果兩廣總督非要直接照會澳門總督,那麼澳門總督見到公文並非是由公使領事轉致而來後,仍然會將公文送到葡國駐粵領事館,問明緣由後才能答復辦理,反反覆覆,更加浪費時間,林大一案就是此類情況。(45) 很明顯這祇是澳方的藉口,正如岑春煊指出的“縱因現時澳督不辦理交涉,而此案經本部堂同時照會西洋總領事,轉致澳督辦理,何得諉為不知”。但此後,中方也不得不遵從葡方的要求,改由單照會總領事官轉致澳門總督。

    第三,條約祇書“仍照向來辦法”而不細化引渡程序引發的爭端。由於條約對何為“向來辦法”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實際操作中並無可行性。按清政府的本意,“向來辦法”就是鴉片戰爭前交犯的辦法,即無須澳葡驗明身份和罪狀,收到公文後立刻引渡。但是澳葡政府並不接受該法,葡國接受“仍照向來辦法查獲交出”一款是為促使條約順利簽訂而採取的臨時妥協,前文已有說明。條約簽訂後的罪犯引渡程序表明,清政府按鴉片戰爭前交犯的辦法進行罪犯引渡的意圖並未實現,條約簽訂後的粵澳罪犯引渡無一不對罪犯驗明正身和罪狀,清政府也接受了這一現實。但澳葡則愈加無視條約,不斷根據本國法律和利益來辦理粵澳罪犯引渡,導致衝突不斷。

     首先是質證交犯中所需證人人數上的爭端。1905年7月,提解匪犯馬亞柱一案,澳督來文稱:“近准新寧縣派到證人四名未足核辦,仍待多派四名到澳方能提訊,按約分別辦理”,首次提出要求證人八名。兩廣總督駁斥道:“查中國犯罪民人逃匿澳門地方,向章祇須妥實證人赴澳,將犯指證明確,即由澳門總督照約立將該犯交給派往提解員弁解回審辦,歷經辦理有案,向無須派證人八名方能將犯提解之事”(46)。而後又援引第四十五款條文,指出該舉與條約不符,最終並未按其要求辦理。次年引渡林大、黃愛,澳葡再次要求證人八名,並稱“送證人八名係按本國律法及向來辦法”(47),明確指出證人八名是按葡國法律,並對“向來辦法”進行曲解。

     1907年3月,清外務部認為澳門交犯所需證人過多,照會葡領事官轉達通融減少名額,並“遴員至澳與葡督商請減證人,或以一名二名為限”(48) 。同年9月提解劫匪周蝠一案,澳葡首次對證人八人原則有所放鬆:“澳門提犯並非定要證人八名,因本國律例按察司辦理此等案件,可以審問至八人為征,考該犯之罪狀,如果指證確鑿,即無多證,亦不致阻礙提解之案。”兩廣總督表示贊同,並希望以後提犯也照此法辦理。(49) 但是,1908年12月,澳葡頒佈〈澳門交犯章程〉二十四條,其中第六條規定:“倘被告所犯之事,按葡律應獲重罪者,則聽質之,兩造見證人數不得過二十人,但原告之見證不得少於八人;如犯輕罪,則兩造見證人數不必過五人”(50)。再次要求證人八人,這也成為清政府反對新章程的重要原因。直至清政府滅亡,兩國關於證人人數的爭端也未得到解決。

     其次,將拒絕移交政治犯和死刑犯等引渡原則引入中國。對政治犯和死刑犯不予引渡是符合當時國際公法和慣例的,澳葡將這些原則引入中國進一步破壞了按“向來辦法”交犯的原則。1900年,上海電報局總辦經元善因發起反對“乙亥建儲”的電報,遭到清政府的緝拿,於2月逃到澳門。電報局督辦盛宣懷捏控其“擅離職守,虧空鉅萬”的罪名,電請兩廣總督李鴻章將他拿獲,李鴻章派員赴澳,要求澳葡當局予以引渡。2月25號,澳葡當局將經元善逮捕入獄,澳門保皇會因經元善為保皇而獲罪,因此對他“全力相庇”,英國政府為了自身利益電致葡國政府,要求澳葡不要將“新黨人士”引渡給清政府,並要求加以保護。澳葡當局也想借此機會否定1887年條約中有關“照向來辦法”的交犯規定,因此他們按照國際公法,指出經元善為“政治犯”,拒絕給予引渡。盛宣懷、李鴻章知道後,忙派人到澳,聲稱經元善“拐款逃走”,屬於刑事案件,並派所謂證人赴澳對質。澳門富商何連旺花鉅資疏通關係,並延請律師繼續對經元善“全力相庇”,港滬人士和海外華僑也紛紛聲援。在中外輿論監督下,澳葡當局於5月12日正式照會李鴻章,稱經元善拐款逃走控告不實。清政府不服上控,經葡萄牙高等法院復核,最後確定經元善是政治犯,予以釋放並提供政治避難權。(51)後世對此案評價甚高,認為該案“標誌着中國人和澳門人的覺醒,它是澳門歷史上的一個光輝記錄,也是中國人民在人權問題上的一座里程碑”(52) 。1920年的〈提解華犯章程〉第二十五節明確規定,葡方拒絕引渡逃入澳門的政治犯。(53)

     1904年發生的裴景福案,又開澳葡拒交死刑犯的先河。是年,南海知縣裴景福因得罪兩廣總督岑春煊,被控涉嫌貪污,逃往澳門避難。澳門政府圍繞是否引渡裴景福與兩廣總督反覆交涉,5月2日,岑春煊照會稱:“貴國律例既無大辟之條,該官犯又自澳門交出,本部堂自當格外從寬,免其死罪,務望從速見覆。”(54) 允諾將免除裴景福死刑,但裴景福仍不願配合,表示寧肯囚於大炮臺的牢房中。直至岑春煊7月19日照會稱:“至定罪一層,亦經本部堂於三月十七日照會中提及,將來裴犯交解之後,照例應定死罪亦當從寬,免其一死。茲本部堂盡可重申前說,不惟免加大辟,且不用刑訊。”(55) 在免除死刑的基礎上進一步承諾不對其施加虐待,澳葡方面答應交犯,最終於8月5日引渡回廣州。

      結 語

     綜上所述,鴉片戰爭後,澳門逐漸淪為葡萄牙殖民地,中國政府喪失對澳門的管轄權,廣東和澳門之間的逃犯追回也逐步由鴉片戰爭前的按照中國法律進行轉變為依據西方法律進行。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條約〉簽訂,清政府仍試圖通過條約中第四十五款“澳門總督仍照向來辦法查獲交出”的規定來維護傳統罪犯交解制度。但條約簽訂後的罪犯引渡實踐表明,傳統的罪犯交解制度已一去不復返,在經歷往澳提犯的一系列衝突後,中葡條約中按“向來辦法”的交犯規定已被徹底破壞,中國不得不接受西方的引渡罪犯的程序和原則,行成了一套新的行之有效的引渡制度。這種廢棄中國傳統法律體系,接受西方法律理論和法律原則,建立具有近代意義的新的法律體系的過程,就是中國法律近代化的具體表現。因此可以說粵澳罪犯引渡的衝突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中國法律的近代化。

     此外,廣東政府雖是被迫接受西方引渡制度,但在接受這一制度後,並非消極無為,任由澳葡佔據法律主導權,而是積極利用這一國際法制度,捍衛國家司法主權。例如,在引渡官犯裴景福一案中,兩廣總督岑春煊在聽聞裴景福在澳門抓獲後,立即照會葡總領事:“按照國法,官犯脫逃,亦應加等治罪。現承貴領事官電知該官犯已在澳門拿獲監禁,按照各國條約均有不能保護逃犯之條。此次該官犯裴景福既非國事犯,亦與在他國境內犯罪者不同,又與犯貴國律例應先由貴國監禁期滿再行交還者情形迥異。應請貴總領事官轉致澳門總督,即將該官犯交解來省,以憑審訊明確,按照中國律法嚴辦。”(56) 指出根據中國與各國簽訂的條約,各自國家的法律以及當時國際通行的條約法規,裴景福都必須引渡回中國審判。隨後又聘請洋律師帶同本案證據赴澳門代理,派證人前往澳門指證。最終成功將裴景福引渡回粵,維護了國家司法主權。

 

 

【註】

(1) 費成康:《澳門:葡萄牙人逐步佔領的歷史回顧》,上海: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4年。

(2) 何志輝:《近代澳門司法:制度與實踐》,北京:中國民主制度出版社,2012年。

(3)何文平:《變亂中的地方權勢——清末民初廣東的盜匪問題與社會秩序》,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1年。

(4)澳門基金會等編《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廣州:廣東教育出版社,2009年。

(5) 吳志良:《生存之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澳門成人教育學會,1998年,頁9-10。

(6) 王鐵崖主編《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頁134。

(7) [清] 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廣州: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頁36-38。

(8) 周景濂:《中葡外交史》,商務印書館,1991年,頁154。

(9) 薩安東 (Antonio Vasconcelas de Saldanha) 著、金國平譯《葡萄牙在華外交政策,1841-1854),葡中關係研究中心、澳門基金會,1997年,頁9。

(10) 何志輝:《近代澳門司法:制度與實踐》,頁27。

(11) 王鐵崖:《中外舊約章彙編》第一冊,北京:三聯書店,1957年,頁190。

(12)《澳門憲報》,1851年2月15號,第13號。

(13) 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彙編》第一冊,頁528。

(14)〈外務部為希與葡外部切商澳門提解犯人仍照舊章辦理事致駐法兼使葡國大臣劉式訓諮文〉,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等編《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彙編》(四),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頁294-297。

(15)《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四),頁47-48。

(16)〈葡國領事為澳門總督稱向無准別國官員在澳拿人事致兩廣總督岑春煊照會〉,《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彙編》(四),頁25。

(17)《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八),頁16-17。

(18)〈兩廣總督張人駿為嗣後交涉事宜不准擅自致書洋官事致廣東水師提督咨會稿〉,《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彙編》(四),頁130。

(19) (20) (21) (22) 《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四),頁16-17;頁33;頁19;頁141。

(23)《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十五),頁444-445。

(24)《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四),頁125。

(25)〈署兩廣總督岑春煊為查明拿獲及釋放著名案犯林大情形事致外務部咨呈〉,《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彙編》(四),頁22。

(26)《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八),頁349-350。

(27)《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四),頁270。

(28)《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三),頁481-486。

(29) (30) 《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四),頁105;頁303-304。

(31)赫致金Z/317號函,陳霞飛:《中國海關密檔——赫德、金登幹函電彙編》(四),北京:中華書局,1992年,頁658。

(32) (33) 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彙編》第一冊,頁36;頁39。

(34) 王彥威纂輯:《清季外交史料》,臺北:文海出版社有限公司,1985年,頁1314。

(35)〈兩廣總督張之洞奏陳澳門租界改歸葡國永居立約尚宜妥議摺〉,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等編《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彙編》(三),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頁248。

(36)〈總稅務司赫德為勿以交犯一節未諧致誤訂約大局事致總理衙門信函〉,《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彙編》(三),頁369-370。

(37)〈北洋大臣李鴻章為交犯一節葡廷不允能否作宕筆事致總理衙門電文〉,《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彙編》(三),頁370。

(38)〈總理各國事務奕劻等奏報葡約已議成請旨派員畫押摺〉,同上《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彙編》(三),頁371。

(39) 陳霞飛:《中國海關密檔——赫德、金登幹函電彙編》(四),北京:中華書局,1992年,第652頁編者注。

(40) (41) 《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一四),頁406-407;頁441。

(42)〈署兩廣總督岑春煊為查明拿獲及釋放著名案犯林大情形事致外務部咨呈〉,《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彙編》(四),頁21-22。

(43)〈葡國領事為拿獲釋放香山縣案犯林大情形事覆兩廣總督岑春煊照會〉,《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彙編》(四),頁24。

(44)〈兩廣總督岑春煊為拿獲案犯林大並非香山縣人役自行逕拘等事覆葡國領事照會〉,《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彙編》(四),頁26。

(45)〈葡國領事為告明香山縣令稱在澳自行拿匪之語不真事複兩廣總督岑春煊照會〉,《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彙編》(四),頁27-28。

(46)《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一五),頁334-337。

(47)《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八),頁102-108。

(48)《外務部照會澳門交犯章程證人太多請轉達通融照減文》,孫乃炤等編:《光緒丁未 (三十三) 年交涉要覽》,下篇 (二),臺北:文海出版社有限公司,1976年,頁2876。

(49)《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四),頁94-96。

(50)〈外務部為希與葡外部切商澳門提解犯人仍照舊章辦理事致駐法兼使葡國大臣劉式訓諮文〉附件,《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彙編》(四),頁295。

(51) 侯傑、高冬琴:〈經元善避難澳門與晚清政治考辨〉,《文化雜誌》2005年總第54期。

(52) 徐新:〈何廷光營救經元善〉,《澳門研究》1999年總第11期。

(53) 張海鵬主編《中葡關係史資料集》下卷,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頁2035。

(54) (55) 《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八),頁351;頁380。

(56)《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部分/中文》(四),頁270。

* 吳祖敏,暨南大學文學院中國文化史籍研究所中國古代史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明清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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